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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艳发、梅恒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发,梅恒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发,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夏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恒洲,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2014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护人邹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恒波,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发、梅恒洲、梅恒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陈艳发及其辩护人熊汉波、被告人梅恒洲及其辩护人邹舰、被告人梅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艳发得知其与他人合伙从事非法采砂的船舶被武汉市汉南区水务局等单位查处后,遂于当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梅恒洲、梅恒波等人,乘坐快艇登上停泊在长江水域水洪口和润2号白航标上游50米处被查获的非法采砂船“同福398”、“中航963”船上,以武汉市汉南区水务局工作人员皮某、李某、金某、代某等人未穿着制服且未出示工作证件为由,强行将被害人皮某、李某、金某、代某控制在“同福398”船上。期间,被告人陈艳发、梅恒洲等人对上述四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强行收走四名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机。随后,被告人陈艳发指使他人将被害人李某、金某押上快艇,带至位于长江簰洲湾镇新洲村江边被告人梅恒波驾驶的车牌号鄂A×××××东风风行商务汽车内,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金某的人身自由,并由被告人梅恒波等人持木棍棒对被害人李某、金某负责看守。快艇返回后,被告人梅恒洲等人又将被害人皮某、代某押上快艇,准备带至上述水域岸边。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艳发在乘坐非法采砂船离开上述水域时,发现公安机关正在搜寻逃离的非法采砂船只,便通知被告人梅恒波等人驾驶上述车辆将被害人李某、金某带回原处,与被告人梅恒洲等人乘坐快艇挟持至上述岸边的被害人皮某、代某会合后,才驾驶快艇将上述四名被害人送至汉南水洪取水码头趸船处予以释放。被告人梅恒洲等人随即乘坐被告人梅恒波驾驶的上述车辆逃离现场。接武汉市汉南区水务局报警,公安机关赶至长江簰洲海事码头水域的“同福398”船上,将被告人陈艳发当场抓获。嗣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于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将被告人梅恒波、梅恒洲抓获。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公安机关委托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皮某、李某均为头面部外伤、全多处软组织损,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湖北省行政执法证、武汉市事业单位工资变动归档表、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行政介绍信、武汉市国营“四场”正式工人登记表等书证,张某1、江某、李某1、刘某、万某、赵某、葛某、翟某、聂某、施某、章某、梅某、李某2、杨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皮某、李某3、金某、代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现场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发、梅恒洲、梅恒波与同伙相互纠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艳发、梅恒洲、梅恒波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恒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艳发、梅恒洲、梅恒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艳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艳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艳发、梅恒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艳发、梅横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上述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艳发、梅恒洲、梅恒波均具有殴打情节、致二人轻微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艳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二、撤销被告人梅恒洲的缓刑。三、被告人梅恒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四、被告人梅恒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