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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张立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立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峰,男,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诉被告张立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某为其所有的鲁EY××××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4年1月9日武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被告张立峰驾驶的鲁E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Y××××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依据其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张某某保险金51140元,并承担诉讼费54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369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鲁E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张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51140元、诉讼费54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3月19日赔偿了投保人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51140元、诉讼费540元。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记载,拟证明:2014年1月9日,武某某驾驶鲁EY××××号轿车与被告张立峰驾驶的鲁E1××××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立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张某某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Y××××号奔驰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0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2014年1月9日21时20分,武某某驾驶鲁EY××××号轿车与被告张立峰驾驶的鲁E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出鲁EY××××号车辆维修费51140元。2014年1月17日,张某某依据其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51140元,2014年2月27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张某某保险金51140元,并承担诉讼费540元,以上共计51680元。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本案原告分别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540元、51140元,赔偿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EY××××号车辆驾驶人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鲁EY××××号车辆所有人张某某依据其与原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至东营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张某某保险金51140元,并承担诉讼费540元。本案原告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向张某某支付完全部赔偿款51140元及诉讼费540元。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立峰在7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1140元、诉讼费540元,以上共计5168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1140元首先由被告张立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49140元由被告张立峰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4398元,被告张立峰共需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398元、诉讼费540元,以上共计36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36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张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