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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文凡、李文强等与党华武、张茂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凡,李文强,赵留柱,党华武,张茂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文凡,农民。原告李文强,农民。原告赵留柱,农民。被告党华武,农民��被告张茂均,农民。原告李文凡、李文强、赵留柱与被告党华武、张茂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福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凡、李文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华武、张茂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凡、李文强、赵留柱共同诉称:2014年7月,被告党华武、张茂均雇佣我们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经我们双方结算,二被告欠我们三人劳务费共计8,920元。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为我们出具了欠条。后经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另外,虽然欠条上有被告张茂均和党华武的共同签名,但被告张茂均仅是介绍人,我们要求被告党华武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再要求被告张茂均承担支付义务,故将诉讼请求变���为被告党华武支付原告李文凡工资款3,500元、支付原告李文强工资款1,100元、支付原告赵留柱工资款4,320元,共计8,920元。被告党华武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茂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经被告张茂均介绍,被告党华武雇佣原告李文凡、李文强、赵留柱在其承包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盛凯创工地干活。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党华武欠原告李文凡劳务报酬款3,500元、欠原告李文强劳务报酬款1,100元、欠原告赵留柱劳务报酬款4,320元,并于2014年8月31日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党华武至今未将上述劳动报酬款支付三原告,故三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给被告党华武提供劳务,被告党华武尚欠原告李文凡劳务报酬款3,500元、欠原告李��强劳务报酬款1,100元、欠原告赵留柱劳务报酬款4,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党华武至今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党华武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党华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凡劳务报酬款3,500元、李文强劳务报酬款1,100元、赵留柱劳务报酬款4,320元。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茂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党华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1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长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