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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醉酒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67mg/100ml)汽车,沿××线行驶至××线与××路交口处,其车与被害人穆××所驾车辆相撞,穆××所驾车辆又与被害人李××所驾车辆相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25分,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豫P×××××号“××”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线与天津市北辰区××路交口处时,遇被害人穆××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号“××”牌汽车,被告人张××车前部左侧撞在穆××车左侧,致穆××车右侧后部又撞在被害人李××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号“××”牌汽车左侧后部,造成穆××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67mg/100ml。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被查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70元;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调解笔录、谅解书、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