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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恒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我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500万元借款,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为我公司的上述连带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为其偿还银行利息40467.51元、于2014年6月21日为其偿还银行利息46067.11元、于2014年7月21日为其偿还银行利息44583.33元、于2014年8月21日为其偿还利息46069.44元、于2014年9月17日为其偿还本金及利息5040125元。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该笔代偿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代偿款5217492.39元,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我公司同意从银行借款1000万元代替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500万元,并享受银行的优惠政策。我公司在办理了各项贷款手续后,原告却抢先代替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享受了银行的优惠政策,致使我公司不能享受银行的优惠政策。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享受了银行的优惠政策后,免除我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但原告出尔反尔,违反该口头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金鼎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金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金鼎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年利率10.7%;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潍坊银行金鼎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有权提起解除合同。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潍坊银行金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金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载明:“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鉴于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贷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我公司自愿为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担保提供反担保。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1月1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金鼎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将发放的贷款500万元存入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后再未履行其与潍坊银行金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归还自2014年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共计217492.39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代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潍坊银行金鼎支行的证明、反担保函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款项5217492.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应适用担保法有关担保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关于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在享受银行的优惠政策后,免除其反担保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521749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郇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