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季业勋与季业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业勋,季业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季业勋,男,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季业勤,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季业勋诉季业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季业勋与季业勤系兄弟关系,双方曾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2日,季业勋骑自行车途径合肥市合瓦路与临泉路交口附近的实惠楼酒店门口,季业勤拖拽住季业勋的自行车,将自行车摔到地上。季业勋报警后,骑走自行车。次日,季业勋在修车铺修理了自行车,支出修理费82元。2015年3月,季业勋诉至本院,要求季业勤赔偿修理费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季业勋与季业勤本是亲兄弟,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进行处理,但季业勤采取了粗暴手段,摔坏了季业勋的自行车,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季业勋的财产权益,应对季业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季业勋主张季业勤赔偿修理费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季业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业勋修理费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季业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亚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