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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3时6分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映翠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长江西路东侧桥东时,与正常行驶的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本人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田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蔡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在���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