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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外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包丽红与戚小海、浙江凯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丽红,戚小海,浙江凯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外初字第54号原告:包丽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叶刚。被告:戚小海。被告:浙江凯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小海。原告包丽红与被告戚小海、浙江凯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丽红委托代理人董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小海、凯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丽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戚小海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共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息10%,借款期限2010年5月11日-2011年5月10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本金且只支付部分利息,经催讨仍未归还,后续签,约定年利息为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时至今日仍未归还,且只支付部分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出借款项,二被告迟延支付本金且只支付部分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21388元(2010年5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年息10%;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包丽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11日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每年10万元,年息10%,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2011年5月10日。2、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续签借款合同书,并约定利息为每年10万元,年息10%,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10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汇款人周永新系原告配偶的事实。5、杭州市笕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戚小海与款项收款人戚艳芳属于父女关系,与证据3、4共同印证原告已交付10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1日,借款方(甲方)戚小海与给款方(乙方)包丽红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用款期为1年,即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自借用款之日起,利息1年10万元整。半年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到期甲方及时归还乙方的本金及利息,(乙方要甲方提前归还本金,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凯意公司在借款方落款处盖章,戚小海亦签字。包丽红丈夫周永新于同日分两笔向戚燕芳(账号为:62×××98)汇款926428元、73572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方(甲方)戚小海与给款方(乙方)包丽红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所载内容与2010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内容一致,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方落款处凯意公司盖章、戚小海签字。包丽红确认戚小海、凯意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9日各支付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8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53万元。另查明,戚小海系凯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燕芳系凯意公司董事。戚小海与戚燕芳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两份《借款合同书》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书》抬头处借款人为戚小海、戚小海亦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同时凯意公司在借款合同书借款方落款盖章确认借款。包丽红丈夫将出借的款项汇入戚燕芳的账户,包丽红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戚小海、凯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向包丽红归还借款,包丽红要求戚小海、凯意公司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包丽红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9日各支付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8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53万元。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则首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戚小海、凯意公司至今尚欠包丽红借款本金934109.59元,包丽红要求参照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小海、浙江凯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包丽红借款934109.59元。二、戚小海、浙江凯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丽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934109.59元为基数、按借款1000000元年利息10万元的标准另行计算)。三、驳回包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2元,由被告戚小海、浙江凯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