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臧学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赵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臧学英,赵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负责人种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学英。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学英、赵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被上诉人臧学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15时许,臧学英骑电动三轮车在前王村北路上与王培法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臧学英头部坠地受伤。2013年1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王培法负全部责任,臧学英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臧学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臧学英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41天,赵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臧学英支付医药费9442.67元。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臧学英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臧学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又查明,臧学英户籍所在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人口统计为城镇户口。臧学英与其丈夫卢桂新自2005年3月8日开始承包经营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村11组的一处13.5亩的鱼塘至今。被上诉人臧学英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人保贾汪公司和赵城支付臧学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518.09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臧学英的损失72851.56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且臧学英无责任,故应由人保贾汪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臧学英各项损失合计72851.56元;二、驳回臧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265元(臧学英已预交),由臧学英负担265元,赵城负担3000元。人保贾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臧学英于原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鱼塘是其承包和实际经营。臧学英年届67岁,为无劳动能力人,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错误。臧学英系农村户籍,有承包土地,且居住及消费均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臧学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臧学英确实承包并实际经营了村里的鱼塘,存在误工费损失。上诉人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臧学英已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关于臧学英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臧学英提交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及前王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土地已经被征收,系无土地状态,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人保贾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臧学英是否为失地农民应由土地征收部门县级以上政府出具证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办事处及前王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内容的资格。臧学英亦未提供相应的征地补偿协议及赔偿协议加以佐证。故该份证明无法实现臧学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臧学英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关于臧学英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臧学英虽然年龄超过六十岁,但其从事渔业经营,客观上确实因本次受伤存在误工收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333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此外,人保贾汪公司虽然主张臧学英不能证明鱼塘是其承包和实际经营,且臧学英无劳动能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臧学英亦不予认可。故人保贾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臧学英与丈夫承包鱼塘的事实,结合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载明其为失地农民,并加盖了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的公章加以确认。人保贾汪公司虽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与臧学英的户口薄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人保贾汪公司对臧学英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臧学英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