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烈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烈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烈兴,曾用名何立鑫,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刚,浙江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烈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海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烈兴及其辩护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丁(殁年29周岁)等十余名务工人员前往义乌市北苑街道新中医院建设工地讨薪。期间,为要求施工单位出面解决问题,张某丁等人关掉该工地总电闸,引发被告人何烈兴等工地管理人员前往交涉。期间,何烈兴、张某丁二人发生争执,何烈兴使用从工地上取得的钢管砸向张某丁头部,致张某丁当场倒地昏迷,何烈兴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疝死亡。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何烈兴到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烈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烈兴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工地管理人员,对现场负有管理责任,其伤人有罪但真非有心为之,请法院念其一直勤恳工作,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害方采取关停电闸的过激手段对引发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负有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何烈兴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烈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丁(殁年29周岁)等十余名务工人员前往义乌市北苑街道中医院建设工地讨薪。为要求施工单位出面解决问题,张某丁等人关掉该工地总电闸,引发被告人何烈兴等工地管理人员前往交涉。双方发生对峙推搡时,张某丁手持木棍阻止工地人员将电闸合上,何烈兴就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砸向张某丁,致张某丁头部受伤倒地。2014年9月24日张某丁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丁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疝死亡。被告人何烈兴打人后即逃离现场,后于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到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支付医药费、住宿费等费用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另行赔偿人民币7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人民币7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烈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案发的八达建筑集团义乌市北苑街道266号义乌中医院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接员工何烈兴的电话称在工地上打了人,遂赶到工地变压器总电闸附近的打架现场,当时110和120都已到来,何烈兴却不在工地,其遂联系何烈兴并接何烈兴到北苑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工地的工程是王某甲承包的,其又从王某甲手下分包商处承包了大部分外装修工程,其拖欠了手下工人张某丁等人的工资。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案发工地工作人员,案发当日上午其在工地听说有农民工把总闸关了,其得知他们是为讨薪且沟通未果后就报警了,在等警察来的时候其听说电闸那边打架了,赶过去时发现一讨薪农民工倒在地上。另其证明其公司将外墙这块转包给唐安康,但唐安康并未将工资分给农民工,人又不出面,所以农民工到工地讨要工资。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和哥哥张某丁在案发工地做工,承包了部分外墙装潢并叫了十几个老乡朋友干活,但老板唐安康拖欠工资,其等人找不到唐安康,找劳动局又暂时未能解决后,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到案发工地把电闸关掉,逼他们结工资。上午9时许,其关了案发工地的总闸开关后,工地上来了几个人要其把电闸合上,其等人不肯,双方由此对峙,对方一人上前打算强行合上电闸,其哥哥张某丁就拦着不让合,对方的人就用钢管砸了其哥哥张某丁的头部,将张某丁砸到在地,头部出血。打人者一米六左右,三十不到,鼻子边有块黑色胎记,打人后就把钢管扔在现场跑掉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9时许,其与张某丁、宋某甲等十几名工友一起到案发工地讨薪,因找不到拖欠工资的小包工头唐安康,就关掉了工地的总电闸,想以此找出唐安康。后工地上十几个人过来交涉,要求先将电闸打开,当时张某丁出来说不让合,对方一个身高不到1米7、鼻子上有块黑痣、拿着一根钢管的年轻男子就用一根钢管劈打了张某丁头部一下,张某丁就倒地抽筋了,打人的男子扔下钢管趁乱逃走。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去案发工地讨薪,在张某丁的弟弟关掉电闸后,对方先来了四五个管理人员,后来又来了十来个人,并让其等人打开电闸,张某丁不让合电闸,一人就拿着钢管朝张某丁头部狠砸了一下,张某丁就倒地了。打人者一米六左右,鼻子右侧有颗大黑痣。7、证人赵某、宋某甲、陈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均是2014年9月17日去案发工地讨薪的农民工,其方关掉工地电闸后,工地方来人要合上电闸,其方不肯,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工地方的一个人就用一根钢管打了张某丁头部。8、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也去案发工地讨薪,关掉工地的电闸后,工地上的人员与其方发生纠纷,对方一人从旁边地上拿起一根钢管朝张某丁头部砸了一下,张某丁马上就倒地不动了,头部、鼻子流血了。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案发工地管理人员,案发当日9点多,其得知工地的电被一伙人关了,遂赶到工地电闸处,见十多个陌生人在那里,王金苗也在,其上前与这伙人交涉时,背后有人打起来了,等反应过来时发现对方一个人已倒在地上了。其听说伤者是被其所在的八达建筑公司一个鼻子上有块大黑痣的同事打的,其觉得此人应该是何烈兴。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9时许,其在案发工地听工人喊没电了,后碰到总管胡某得知是电被聚集在工地变压器附近的一群人关掉的。施工员何烈光上去打开电闸并往回走,被打的那个男子拿着一根方木就举起来,方木刚举起来,何烈兴就用钢管打了拿方木的人的头上一下,被打的男子就倒在了地上。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工地管理人员,案发当日得知工地没电遂去配电闸处查看,见十几个人坐在配电闸下,估计是讨要工资的,其询问几句后就去工地找电工了,后转回该处,见何烈光、何烈兴、孙某、寿某等人在配电闸下,何烈光还找了根木棍要去推电闸,对方那个被打的人拿着木棍,像准备打人的样子,工地的施工员何烈兴就用钢管打了受伤那个人的头部一下,然后大家就都散开了。12、证人寿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工地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工地停电后,其在总电闸处看见何烈光拿着木棍试图把电闸合上,旁边有个人也拿了地上的一根木棍准备阻止,这是何烈兴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面对面打了那个人的头上。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证人史某、寿某、王某乙、赵某、宋某甲、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乙均辨认出打人者何烈兴、本案被害人张某丁;证人张某甲辨认出打人者何烈兴,证人陈某、宋某乙均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张某丁。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察的情况,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伤员、血迹、钢管的位置及情况,现场提取了地上血泊并扣押了距伤者头部3米、5米左右的两根长度分别为92CM和52CM的钢管送检。15、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丁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疝死亡,在送检的被害人胃、肝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灭鼠药成分。16、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面提取并送检的血迹为被害人张某丁所留。17、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何烈兴现场辨认出其打人的地点,现场提取的长约92CM的钢管即其打人所用的钢管。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何烈兴承认是在案发现场用此类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18、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丁于案发当日上午被送入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入院时已昏迷,诊断为颅脑重度开放性外伤、脑疝等,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4日死亡。1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转账凭条、近亲属关系证明、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垫付的医药费、住宿费等近10万元由何烈兴方承担,另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万元并已履行,后又赠予被害人家属1万元,共计76万元,被害人张某丁的父母对被告人何烈兴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何烈兴减轻处罚。20、侦破经过、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何烈兴的归案经过。21、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烈兴在王某甲的陪同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2、身份、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3、被告人何烈兴的供述与辩解在卷,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烈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丁等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尚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烈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