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潘洪烈与潘洪森、卢金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烈,潘洪森,卢金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潘洪烈。被告潘洪森。被告卢金松。原告潘洪烈与被告潘洪森、卢金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烈诉称,被告潘洪森、卢金松合伙做生意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对此有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洪森、卢金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洪森、卢金松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方签字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二被告给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洪森、卢金松偿还原告潘洪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叶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