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赞与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赞,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赞,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8号。法定代表人:房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孙英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赞与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车车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机车工贸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二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赞,被上诉人机车车辆公司、机车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因10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交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机车工贸公司辩称:公司分立后,原车辆厂关于房产管理的有关职能由机车车辆工贸公司负责,在2000年10月18日我方于翟岩签订了职工集资购房联建协议,属性不属于商品房,也没有约定办理权属登记时间。原告是通过信息站在2004年3月11日从翟岩手中购买的房屋。我方是在原告的请求下为其与翟岩办理的更名过户手续,现我方正在积极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机车车辆公司辩称:公司分立后,原车辆厂关于房产管理的有关职能由机车车辆工贸公司负责。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8日,案外人翟岩与沈阳机车车辆厂房产管理处签订《职工(集资)购房(联建)协议》,约定翟岩购买沈阳机车车辆厂建设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27号三小区9#512房屋。2004年,翟岩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到沈阳机车车辆厂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200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机车工贸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该房屋现在由原告使用。后原被告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原告超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沈阳机车车辆厂集资所建房屋,并不属于商品房范畴,沈阳机车车辆厂亦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故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该房因历史遗留问题存在客观障碍,导致被告目前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其产生相应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4,750元,由原告宋赞自行承担。宣判后,宋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4年3月9日与被上诉人机车工贸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该房屋由上诉人使用,根据2009年3月9日房产登记行政管理机构下发(2009)14号文件,要求有关部门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告知或通知义务,造成上诉人至今未能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因上诉人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影响上诉人转让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未能及时按照文件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由于多年来办理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被上诉人机车车辆公司答辩称,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的主体是上诉人是与机车工贸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机车工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及赔偿合理费用,前提是证明我单位违约行为的成立。一审法院两份判决书、市法院一份裁定书未认定未下房证是我单位违约行为造成的,判决书认定未下房证原因在于历史遗留问题及存在客观障碍,我单位已经于皇姑区政府签订了房产移交协议书,将包括上诉人购买房产在内的全部房产及物业移交给皇姑区政府,对于其未下房证的房产,由皇姑区政府协调解决。综上,我公司在上诉人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上诉人主张赔偿合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并且没有举证所谓合理费用客观发生的证据。因此上述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机车工贸公司与皇姑区政府签订房屋移交协议书一份,将涉案房屋及涉及房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房产管理权及物业管理权移交给皇姑区政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职工(集资)购房(联建)协议》、收据、民事判决书、房屋移交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宋赞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多年来办理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的主张。经审查,涉案房屋为原沈阳机车车辆厂职工集资联建的房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商品房,因此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2004年3月9日宋赞与机车工贸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并没有关于办理房证的时间及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的约定,并且宋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二被上诉人未办理房产证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具体数额,因此宋赞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未办理房证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宋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