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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郝福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郝福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龙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福生。委托代理人杨泉,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福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