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肥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3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肥西县官亭镇“茅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亭镇焦婆社区杨牌坊附近处,撞上行人余某,致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施救,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日,肇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肥西县官亭镇“茅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官亭镇焦婆社区杨牌坊附近处,撞上行人余某,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各种损失计2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抢救病历、医院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和关于余某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