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牛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4年年初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期间双方没有往来,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女牛某乙,于1991年10月4日生育男孩牛某丙、次女牛某丁,现两个女孩都已成家,男孩在外务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购置的一台电视机、一辆摩托车,在祁仪乡寨桥村油坊岗盖的三间平房、两间偏屋及院落一处,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不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一起生活,后因双方分歧较多,经常为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年初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因无法采用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出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阅婚姻档案证明、(2014)唐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长期分居,夫妻关系难以为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三个孩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后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二、现被告家中财产一台电视机、一辆摩托车、三间平房,两间偏屋及院落一处归被告牛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