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长德与赵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德,赵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长德,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赵凤珍,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长德诉被告赵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赵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赵凤珍经我手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1张,双方约定月利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亲属尹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人赵凤珍和担保人尹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后张某某急需用钱,其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无奈我于2012年3月23日替被告偿还其向张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240元。我取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仍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3400元,合计人民币63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凤珍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4万元;但该笔借款不是向张某某借的,我也不认识张某某,实际债权人为原告李长德和尹某某,且我已于2012年元旦前后还清借款本息。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李长德与被告赵凤珍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张某某与被告赵凤珍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李长德为被告赵凤珍垫付借款本息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原告李长德主张:我为被告垫付其向张某某借的借款本息,有张某某为我出具的收据为证,我已取得债权,现我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长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1.3分,经手人为原告;2.收据原件及张某某(身份证上为张小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债权人张某某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240元;3.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尹某某(即借款担保人)自2012年5月1日起共同经营某砖厂,二人合伙与本案所涉借款事项无关;4.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原件1份,由原告与尹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证明砖厂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由尹某某负责偿还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40万元,该协议未涉及本案借款事宜;5.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并提供证人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该笔借款是2011年3月24日经原告手借给被告的,原告在其母亲家将4万元现金取走,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据交给其母亲,借据上的放款人“张某某”是原告书写的,一年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46240元,由其爱人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及还款时其均未在场;6.证人纪某某(系张某某丈夫)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其夫妻二人借款4万元,称借给赵凤珍用,当时是原告与张某某说的,因家里的钱都在其岳母家放着,所以原告是在其岳母家将4万元取走的,借完钱后原告将借据拿给其看过,上面有张某某的名;2012年因其急需用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6万余元,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借据还给了李长德。被告赵凤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笔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和尹某某,我没有向张某某借款,借据中放款人“张某某”是后填上去的。对证据2中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伪造的,我不认识张某某,亦未向其借款,且收据为一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要求其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份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6有异议,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纪某某出具的收据具有任意性,有与原告串通之嫌。被告赵凤珍主张:我于2011年3月24日为出国劳务向原告李长德及其合伙人尹某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3分。借据中的放款人张某某我不认识,借款时其不在场,我也不知道其名字如何填上去的。我已于2012年元旦前后将借款本息偿还债权人尹某某,我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赵凤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尹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2010年其与原告合伙买车未果,故将买车款借给被告,其和尹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后因砖厂运营不良,其于2012年元旦将借款本息收回,并将收回的钱用于砖厂的日常经营。证人尹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1.场地租赁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其用赵凤珍和尹玉江偿还的借款本息缴纳了场地租赁费;2.工人开资证明1份,证明其将赵凤珍和尹玉江偿还的借款本息用于工人开资;3.欠条原件2张,证明其将赵凤珍和尹玉江偿还的借款本息用于给付水泥款(欠某混凝土空心砖加工厂);4.收据1份,证明其用赵凤珍和尹玉江偿还的借款本息用于给付炉灰款;5.买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原告李长德合伙买车,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原告李长德对证人尹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据中放款人“张某某”确实是我后写上去的,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证人所述的上述债权债务已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做了明确的分配,证人所述及所举证据未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凤珍对证人尹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证人与原告于2011年各投资9万元,合伙购买一辆货车做生意,这是原告所否认的,说明原告有意回避合伙的事实,二人合伙期间,将合伙的钱出借给被告,并由担保人尹某某收回,收回后用于砖厂的日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借据)、3(合伙协议书)、4(解除合作协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借据为原始书证,被告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收据)与证据5、6(证人张某某、纪某某的当庭证言),收据为原始书证,且与二位证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偿还张某某借款本息462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尹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部分证据为非正规票据,上面亦无原告李长德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其将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用于工人开资、缴纳场地费等砖厂日常经营的事实;证人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合伙买车并签订协议,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发生在二人合伙买车之前,故证人尹某某当庭陈述将合伙买车未果的买车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当庭证言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其上放款人“张某某”系原告后填写的,但被告赵凤珍和证人尹某某对借据上的本人签名和手印未提出异议,张某某亦当庭证实借款的事实,故张某某与被告赵凤珍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提出的此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李长德和尹某某,其已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尹某某的主张,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23日替被告偿还其向张某某借款本息46240元,此笔债权已由借款人张某某转让给原告李长德,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亦不知道此事,故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借款的债权人仍为张某某。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凤珍为出国劳务于2011年3月24日经原告李长德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同日为其出具借据1张,双方约定月利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亲属尹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赵凤珍和担保人尹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3月23日,因张某某急需用钱,原告李长德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偿还张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4624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凤珍经原告李长德向张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23日代被告偿还张某某借款本息,此笔借款的债权已发生转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已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其不知晓此事,故因缺少债权转让的必要生效条件,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此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李长德和尹某某,且其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尹某某,但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