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勇,男,1967年出生,汉族,教师,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负责人卢存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利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煜、被告平利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驾驶陕GC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平利县城驶往平利县兴隆镇方向,12时,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27km+920m处在超越前方轿车时,与正在左转弯邓庭宪驾驶的陕GQ33**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庭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庭宪被送往平利县医院门诊救治,因伤势较重,被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康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踝骨骨折;3、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6天后,又转入平利县中医医院治疗41天。2013年2月8日经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邓庭宪无责任。2014年3月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36号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12日在交警大队调解协商,由我一次性赔偿邓庭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57950.1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844.62元,误工费48580元,护理费1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84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159198.62元。被告平利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找过被告理赔,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计算太长,只认可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3个月时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告认可,营养费要有医嘱和相关证据证实,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摩托车没有损失,被告不承担修理费,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李勇驾驶陕GCL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平利县城驶往平利县兴隆镇方向,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27km+920m处在超越前方轿车时,与正在左转弯邓庭宪驾驶的陕GQ33**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庭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2013年2月8日经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邓庭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庭宪被送往平利县医院门诊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踝骨骨折;3、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2型糖尿病;6、继发性癫痫(部分发作)。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3年3月25日转入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邓庭宪的外固定于2014年2月21日取去。2014年3月5日邓庭宪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36号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期事故,邓庭宪花医疗费64844.92元(其中: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60486.12元、门诊费80.00元,平利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2643.50元,平利县医院门诊费1635.30元)、交通费520.00元、鉴定费840.00元,原告修理陕GCL5**号小轿车花费16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邓庭宪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邓庭宪医疗费64847.52元、误工费48580.00元、护理费117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0元、营养费194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00元、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520.00元,共计157430.17元,2014年8月14日邓庭宪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勇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玖佰伍拾元壹角柒分(¥157950.17元)”。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李勇在被告平利财险公司处为陕GCL5**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邓庭宪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X光胶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邓庭宪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对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李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邓庭宪无责任,原告按照事故责任给予了赔偿。原告在被告处为陕GCL5**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商业险,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中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支出营养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计算太长的主张,邓庭宪是2014年2月21日取去外固定,2014年3月5日做司法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3月4日;对被告提出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主张,因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是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勇[已支付邓庭宪医疗费64844.92元、误工费48580.00元(400天×121.45元)、护理费11780.65元(97天×1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0元(97天×30元)、伤残赔偿金26012.00元(6503元×20年×20%)、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520.00元以及原告修车费1600.00元]157087.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