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家堂,天台县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汪雯瑄。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只顾自己享受,喜好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两女儿都由原告抚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次女汪雯瑄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抚养费双方互不找补。被告汪某甲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在情投意合的基础上结婚登记并生育二女儿。婚后双方共同打工,2012年至2013年底在山东打工,2014年共同在宁波打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3月,答辩人被诊断为鼻咽癌,经治疗基本治愈,只需定期复查,答辩人在治病期间对被答辩人带来诸多不便。原告陈述与答辩人性格不合,答辩人有赌博、家庭暴力行为等均不是事实,也不存在2014年分居的事实,除答辩人在医院治疗外,双方都一起共同生活,家庭事务都由原告说了算。综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汪雯瑄。2014年3月,被告汪某甲经医院诊断为鼻咽癌,现已基本治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浙二医院病历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想教育子女之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