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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国寿与李玉福、赵芳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寿,李玉福,赵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军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福。上诉人李国寿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福、赵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李国寿于2014年10月22日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安门滩村189号房屋十四间。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国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国寿与李玉福系父子关系,李玉福与赵芳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李国寿与李玉福关系紧张,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06年7月李国寿向大通县法院提出由李玉福归还住房十四间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后经该院(2006)大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达成“原、被告的共有房屋十四间由原告李国寿使用出租(从二00六年十月开始至原告去世止)”的协议,且李国寿、李玉福于2006年9月25日达成对涉案十四间房屋产权归属协议。自2006年后又陆续修建房屋三十间。现李国寿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四十四间房屋中的十四间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寿主张所分割的十四间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提交了2006年7月14日安门滩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李玉福、赵芳不予认可,因李国寿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无法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李国寿称自2006年后所修建的房屋三十间为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判断该房屋所有关系的客观事实,故对李国寿要求分割四十四间房屋中的十四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李国寿要求分割房屋十四间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元由李国寿负担,五百元退还给李国寿。宣判后,李国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对李国寿提交的2006年7月14日安门滩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欠妥,在宅基地上修建的十四间房屋应归李国寿所有;李国寿因是文盲,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2006年与李玉福签订了调解协议,李玉福并没有履行。请求二审法院分割房屋十四间归李国寿。李玉福、赵芳以原判正确为由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至2003年期间李国寿与李玉福、赵芳夫妻共同修建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安门滩村189号院内房屋东房二层,计一层四间、二层四间,共计八间,院外北房二层,计一层三间、二层三间,共计六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寿要求分割的十四间房屋属于其与被上诉人李玉福、赵芳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十四间房屋应确定为李国寿、李玉福、赵芳共同共有。对李国寿要求分割的该十四间房屋,李国寿曾经于2006年起诉至大通县法院,要求十四间房屋归其使用出租,该院作出(2006)大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李国寿、李玉福的共有房屋十四间由李国寿使用出租(从二00六年十月开始至李国寿去世止的协议。该调解协议应继续履行,但并不影响房屋共有人对房屋行使分割的权利,因十四间房屋为李国寿、李玉福、赵芳共同共有,所以李国寿要求十四间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求不能成立,但因李国寿与李玉福之间关系长期不和,为了有利于双方之间今后生活的便利,李国寿的诉求可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二、李国寿分得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安门滩村189号院外北房六间;李玉福、赵芳分得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安门滩村189号院内东房八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国寿、李玉福各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缓缴至执行时止),由李国寿、李玉福各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闻 宁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