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000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辽C21U**灰色丰田RAV4,行驶至台安县繁荣北街“二转盘”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静脉采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吕明波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辽C21U**丰田牌小型吉普车,行驶至台安县繁荣北街“二转盘”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6mg/100ml,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静脉采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在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3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