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曹兴兰与何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兰,何应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曹兴兰,女,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飞,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应全,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曹兴兰与被告何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兰的委托代理人潘飞与被告何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6月26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永不失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何应全辩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3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系北碚区石坝乡大桥果园承包人,由于资金短缺,2003年原告曹兴兰以30000元投资大桥果园,占股40%,双方共同经营该果园。因迟迟未见效益,原告方于2006年找到被告要求退股。被告承诺等果园有收益或者转包出去后才有能力归还该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曹兴兰与何应全签订了《重庆市北碚区石坝镇大桥村果园合伙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何应权(全)出资45000元占股60%,曹兴兰出资30000元占股40%。同日,曹兴兰交付给何应全30000元的“入股款”。后该果园未见效益,曹兴兰提出退伙并要求何应全归还30000元的“入股款”,何应全对此予以同意。但因无钱可还,何应全向曹兴兰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镇×××村××社曹兴兰资金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何应全.2004年6.26”。2010年2月24日,何应全又在该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永不失效”。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市北碚区石坝镇大桥村果园合伙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入伙及退伙北碚区石坝镇大桥村果园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将退伙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30000元的借款。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该笔款项应为无息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后,被告仍未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0年2月24日系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该笔债权债务,双方仍未约定还款日期,且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从2010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5年3月3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曹兴兰欠款30000元。二、被告何应全向原告曹兴兰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曹兴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应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