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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法定代表人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725886。被告赵某,女,汉族,1968年生,住钟山区富民路**号*栋附**号。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51年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冠通公司诉被告赵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通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某、胡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息按18‰计算。同日,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钟山区富民路24号2栋附12号门面(证号:六盘水房地产权证钟山区字第00632**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已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赵某的丈夫胡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赵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2840元(月息18‰,从2014年9月22日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位于钟山区富民路24号2栋附12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冠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和合同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要求;第三组: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为该项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四组:共同债务确认书、结婚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在��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赵某、胡某某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二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冠通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冠)贷字025号,合同约定:赵某向冠通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18‰,借款人应于每月21日前向贷款人支付本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当天冠通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申杰向赵某账户打款20万元,同日,原告冠通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钟山区富民路24号2栋附12号门面(证号:六盘水房地产权证钟山区字第000632**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已于2014年7月24日向六盘水市���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979**号),被告赵某的丈夫胡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冠通公司将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冠通公司陈述,结合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原告冠通公司为贷款人,被告赵某为借款人,且有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冠通公司已向被告赵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冠通公司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冠通公司请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利息。”冠通公司与被告赵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18‰,借款人应于每月21日前向贷款人支付本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赵某有义务按约向原告冠通公司支付利息,冠通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实现债���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的门面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于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并生效,冠通公司对被告位于钟山区富民路24号2栋附12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冠通公司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故被告胡某某对赵某因该笔借款的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12600元(20万×18‰×3.5月),本息合计212600元;2015年1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某、胡某某若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对被告赵某所有的位于钟山区富民路24号2栋附12号门面(证号:六盘水房地产权证钟山区字第00097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水城县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赵某、胡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永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