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海全诉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全,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海全,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投资人曹宇,该公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阳,该公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海全诉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海全及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委托代理人刘春阳、张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全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壁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墙面绘画装饰工作,绘画面积总量暂定为350m2,单价为500元/m2,总价暂定为1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展开绘画工作。在绘画装饰工作结束后,经最终测算,原告的绘画面积总计为385.41m2,画款总价为192705元,另卫生间、清吧挂画及画框费用为248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价款为217525元。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人民币87500元,尚余130025元画款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款,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画款130025元及利息20796.9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主张承揽合同欠款不应给付,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的绘画欠款事实不清,原告绘画面积未经过验收,欠款事实不清;二、原告未按约定完成绘画,导致被告延期开业二个多月,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予赔偿。反诉原告(甲方)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与反诉被告陈海全(乙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装饰壁画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绘画条件,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工期一个月,验收标准以甲方设计部门或设计单位认可标准,壁画、油画500元/平方米,总量暂定350平方米。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总画款的50%(87500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了画款87500元。到2012年1月20日,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完工,导致反诉原告晚开业二个月,反诉原告支付了员工工资和房屋租金20多万元,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51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陈海全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画的订制品,没有延期交付,也没有影响到被告的正常开业,按照被告所说,其晚交付两个月的时间那么就是在合同约定交付日基础上2012年3月20日交付,但是被告工商登记开业准许时间在2012年7月份,我们根本不存在导致其晚开业的理由,其晚开业也是因为其工商登记没有下来,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如被告所说,其画款的面积没有经过验收确认,因为现在被告正处在开业状态中,我方申请法院现场测量面积,以确定最后的绘画实际米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全(乙方)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甲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装饰壁画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绘画条件(灯光、架子、墙体处理);2、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工期一个月;3、在合同期间,由于甲方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工作的,由甲方负责;4、乙方有义务和责任给绘画内容进行创作;5、甲方负责绘画品质的验收;6、验收标准以甲方设计部门或设计单位认可为标准;7、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画款的50%(87500.00元)。工期结束,甲方验收后将尾款全部付给乙方(按实际画量核算);8、不可预见的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9、具体明细见附表,总量暂定为350m2,;10、绘画内容和性质均以500元/m2计固定单位按时结算。保修期二年,二年后维修收直接成本。总工期至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完成、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墙面绘画工作,被告支付画款87500元。庭审中,原告对卫生间及清吧挂画的画款同意以每平方米500元计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画量进行实地测量,经测量,总画量为363平方米(其中包括壁画及卫生间、清吧挂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壁画合同书,现场测量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壁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绘画工作,被告作为定作方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向其支付剩余画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画款的计算,应以实地测量的363平方米为准,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画框费用,因合同中未约定画框需另行收费,故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期交工导致其晚开业两个月,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其晚开业,故对其以该事实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全画款94000元及利息15612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海全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陈海全负担460元,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负担1199元;反诉费1660元,由反诉原告锦州市古塔区亚历山大商务公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