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加明与孟庆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明,孟庆英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徐加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英,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加明诉被告孟庆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刚、被告孟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明诉称,1994年6月0日,原告出资以徐智(原、被告非婚生子)的名义购买连云区栖霞路170号房产,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在连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双方共有的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170号房产,原、被告双方各得50%。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始终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连云区栖霞路170号30间房产及附属(家院等)为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庆英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在买房时,其并没有与前妻离婚,在其与前妻离婚时,对170号房屋并没有分割,证明170号房屋就没有原告的份额,如果有其份额的话,原告前妻就应该对其分割,既然没有分割,证明就没有原告的份额。2、原、被告对房产已经分割完毕,协议约定的第三条是拆迁以后各得50%,拆迁的事实尚未发生,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不存在分割拆迁费50%的条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加明、孟庆英在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期间,于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智。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为“…二、夫妻离婚后现有久和三期4号楼一单元801室商品房归徐智。三、双方共有墟沟栖霞路170号房屋30间,离婚后每方15间,房屋拆迁后费用各得50%,以后双方的一起财产继承权都属于儿子徐智,任何人不得侵犯霸占。四、离婚后墟沟30间房屋拆迁前房屋出租费归孟庆英,由孟庆英居住到房屋拆迁。五、离婚后久和三期徐智商品房由父亲徐加明居住…”该栖霞路170号房屋坐落于连云区东园街,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1995年1月4日,所有权证号为连连民自第0002252号,地号555001,所有权人为孟庆英,房屋共3幢,每幢分别有3间,共9间,建筑面积共为133.83平方米。后该房屋经扩建,房屋间数增至30间,房屋面积达到约400平米。该30间房屋,部分有产权证,部分无产权证。目前,原告徐加明居住于久和三期4号楼一单元801室,被告孟庆英居住于栖霞路170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买卖房屋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8月26日向案外人冯全年购房两套,房款价格分别为肆万贰仟捌佰捌拾元、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元,买房人处有徐智,徐加明签字。被告孟庆英辩称,购买房屋确实是这两份协议书,虽然购买上述房屋时其已经和原告在一起,但购房钱是被告所出,房屋不是原告所购买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栖霞路170号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二、如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确认的共同所有的房屋的面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栖霞路170号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未将该房屋列为原告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表明该房屋不是原告购买,而是被告单独购买。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徐加明与其前妻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并不能说明该房屋并非由徐加明所购买,而由被告所购买。原告提供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辩称该房屋有其单独出钱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徐加明称其于1987年与被告同居,而被告称其自1991年与原告同居,该房屋购于1994年,即双方同居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房屋由被告单独购买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共有墟沟栖霞路170号房屋30间…”,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已签字捺印。从原告居住于久和三期4号楼一单元801室,被告目前居住于争议房屋,并且收取房租的行为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内容,本院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即使栖霞路170号房屋的产权证上只有被告,无共有人,但仍认定栖霞路170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争议房屋如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确认的共同所有的房屋的面积?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法法律规定。房屋产权证则是法律所认可的所有人对自己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本案中,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栖霞路170号房产共3幢,每幢3间,共9间,建筑面积为133.83平方米。原、被告购买栖霞路170号房产后,在该房屋的基础上加盖房间,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对违章建筑申请确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栖霞路170号房屋无相关的权利证书的部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1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连民初字第0002252号(地号555001,建筑面积133.83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徐加明、孟庆英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徐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孟庆英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