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彬、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淄川区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彬、李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经济及生活琐事问题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为此多次报警。2013年5月份,原告因被告对其施暴被迫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任何和好可能。被告现在经常去原告娘家要钱闹事,并以言语和施加暴力相威胁,为此原告又多次报警求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在淄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