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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爱民与被告陈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民,陈贵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胡爱民,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贵权,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原告胡爱民与被告陈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期1个月。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人陈妙柳名下。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出暂缓还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至2014年12月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贵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按月息2%支付2014年12月至本金10万元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胡爱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贵权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登记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证据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贵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陈贵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贵权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爱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还款2013年11月22日”并指定收款人名称及帐号。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帐户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在借条上写明:“2014年12月份之前利息付清了,月息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算月息2分。”2015年1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下方载明:“已收到陈贵权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陈贵权还欠胡爱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属实。”被告在该处签字确认。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所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2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胡爱民与被告陈贵权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月被告陈贵权已偿还了原告胡爱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从2014年12月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爱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至��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陈贵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一���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