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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孔凡兰与佛山市南海松宝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兰,女,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孔凡兰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松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宝电器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156.25元予被告孔凡兰。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宝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日的工资1701元予被告孔凡兰。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宝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86.44元予被告孔凡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孔凡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双方签订的“自愿放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证明书”对孔凡兰不具有法律效力。1.孔凡兰2002年3月1日入职松宝公司工作12.5年,担任班长职务,工作任劳任怨,从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算得上称职的班长。2014年3月18日松宝公司要求孔凡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松宝公司为了规避法律法规,不想承担社会保险责任,打印一份“自愿放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证明书”,叫孔凡兰签名,说如果不签名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孔凡兰迫于无奈才签名的,对孔凡兰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与“自愿放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证明书”签订的日期是同一天,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内容与“自愿放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证明书”的内容自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因松宝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为孔凡兰补缴社会保险,迫使孔凡兰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过错在于松宝公司一方,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松宝公司为孔凡兰的补缴社保的时间尚不属于在合理期限拒不办理的情形,驳回孔凡兰的合理诉求,是对补缴社保的合理期限定性错误。1.孔凡兰在松宝公司处连续工作十几年,除了松宝公司支付微薄的工资收入以外,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福利待遇,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为孔凡兰购买社会保险,使孔凡兰的养老问题存在空白。作为一位老员工,差两年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不考虑养老的问题。因此,孔凡兰曾多次要求松宝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松宝公司一直没有为孔凡兰购买。因此孔凡兰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快递形式要求松宝公司七天内为本人补缴社会保险,但松宝公司收到快递七天后并没有为孔凡兰补缴的意思,孔凡兰才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与松宝公司的劳动关系。2.松宝公司在法庭庭审中明确愿意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其实只是转移视线,规避法律责任。在仲裁庭审时,松宝公司的答辩中从来没有同意为孔凡兰补缴社会保险的意思,只是以“自愿放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证明书”为由进行抗辩,以达到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因此,仲裁委没有采信松宝公司的答辩理由,并依法支持了孔凡兰的此项请求。所以在法庭上松宝公司同意为孔凡兰补缴社保,目的是误导法院作出不利于孔凡兰的判决。3.虽然松宝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为孔凡兰购买社保,这不能成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孔凡兰在2014年6月5日要求补缴,至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14天之久。除经松宝公司同意请假4天外,还有10天都没有为孔凡兰购买社保。松宝公司以补办期限不够为由,拒不办理社保手续,亦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松宝公司有不可抗力的情形和其它合理不补缴社保的理由。其行为已经构成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社保的事实。4.松宝公司有专门管理社保的专职人员,每天都在公司工作,没有在规定七天时间内去社保部门进行补缴社保手续,这完全是公司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过错应当由松宝公司承担。即使松宝公司在法庭同意补缴,也不能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转嫁给孔凡兰。5.孔凡兰向法庭提交的快递单及通知,可以清楚的查明孔凡兰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明确要求松宝公司在七天内为孔凡兰补缴社保。松宝公司收到之后,并没有到社保部进行申请,才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谈话笔录,以达到抗辩的目的。所以,松宝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保,其过错在先,导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法律责任应由松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孔凡兰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民事判决书结果;2.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结果,并依法改判松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156.25元予以孔凡兰;3.一、二审诉讼费由松宝公司支付。孔凡兰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松宝公司答辩称:一、孔凡兰主张迫于无奈才在放弃参保证明书上签名的,属其单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孔凡兰应就其在签署放弃参保证明书过程中存在被强迫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强迫情形的,则孔凡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际上,孔凡兰于2014年3月18日与松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便同时自愿签署放弃参保证明书,即孔凡兰已就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行使了处分权利(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此之前,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孔凡兰也已同样地签署了放弃参保证明书。现孔凡兰反辩称松宝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与前述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和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孔凡兰该放弃参保证明书是真实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孔凡兰主张曾多次要求松宝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松宝公司不当一回事,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孔凡兰应就其多次要求松宝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一事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孔凡兰系于2014年6月5日才以快递通知的方式要求松宝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其后又于6月8日至9日、6月13日至14日以“有事”为由连续请假四天,且拒不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协助松宝公司办理相关社保补缴手续,后孔凡兰又于6月19曰以快递的方式告知松宝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孔凡兰表面上请求松宝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实际上采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等手段,以造成松宝公司逾期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假象,从而达到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的目的。三、本案事实是:孔凡兰于2014年6月1日与所在车间主任产生矛盾,经松宝公司党支部及工会多番调解未果后,孔凡兰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松宝公司同意孔凡兰的辞职请求,但不予支持孔凡兰经济补偿这一无理要求,故孔凡兰开始以怠工、罢工的形式对抗松宝公司,松宝公司遂多次通过电话、快递等方式通知孔凡兰回松宝公司处正常开展工作,但孔凡兰均不予理会。四、松宝公司从未作出与孔凡兰解除劳动关系之决定,更从未拒绝孔凡兰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根据佛山市社会保险《追溯补缴业务办理指引》的相关规定,办理社保补缴手续需要提供参保员工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故孔凡兰应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协助松宝公司办理其社保补缴手续,而不能一味要求松宝公司补缴。松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孔凡兰在此之前已多次签署了放弃社保声明书,孔凡兰放弃参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早已知悉放弃参保的法律后果;2.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追溯补缴办理业务指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补办社保需要孔凡兰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松宝公司同意为孔凡兰补办社保,并早已到社保部门了解办理程序和手续的材料,并准备好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名册等材料,但孔凡兰拒不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经质证,孔凡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所写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的内容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松宝公司有责任为其购买社保。结合每份合同都要求孔凡兰写上述证明,证明松宝公司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要求孔凡兰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书写该保证,该三份合同不能证明松宝公司的主张。对社保《追溯补缴办理业务指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从孔凡兰提出补缴社保要求,松宝公司从未与孔凡兰联系补缴事宜,松宝公司具有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的责任,但松宝公司没有为劳动者购买,松宝公司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松宝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松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孔凡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虽然孔凡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核实,《追溯补缴办理业务指引》确系社保部门向办理相关业务单位出具的服务指引,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孔凡兰在2009年3月1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出具了:“本人不愿购买社会保险,责任由自己负责”的声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证据焦点为:松宝公司是否需向孔凡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孔凡兰以松宝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由解除劳动关系。孔凡兰上诉主张松宝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孔凡兰向松宝公司出具的“自愿放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证明书系松宝公司逼迫孔凡兰出具的,且内容违法。其二,孔凡兰在2014年6月5日已经通知松宝公司补缴社保,但松宝公司未为孔凡兰补缴社保,孔凡兰才不得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不仅关系到单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自身利益,也涉及整个社会和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是否得以建立和有效运营。因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故即使孔凡兰向松宝公司出具了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书,也不能免除松宝公司为孔凡兰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双方以声明的形式规避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是无效的。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孔凡兰也不得依据其向松宝公司出具的声明无效为由向松宝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双方以声明的形式规避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无效,劳动者仍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申请投诉等方式维权,即虽然双方约定了无需购买社会保险,但孔凡兰的社会保险待遇仍可以得到保障。其次,孔凡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向松宝公司出具了声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有多次要求松宝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相反,松宝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2009年3月1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有孔凡兰向松宝公司出具的放弃购买社保及后果自负的声明。最后,孔凡兰于2014年6月5日要求补缴社保,至2014年6月19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相距仅十余天,时间较短,且孔凡兰在此期间也因“有事”于6月8至9日、6月13至14日请假四天,客观上也不利于松宝公司为其办理补缴社保事宜。根据社保部门出具的《追溯补缴办理业务指引》反映,在购买社会保险的过程中,应以松宝公司的义务为主,但是孔凡兰也有提供相应协助的义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办理。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结合以上事实,松宝公司在十余天的时间内未能为孔凡兰办理社保补缴,尚不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故孔凡兰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凡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