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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在刚、李崇琼等与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在刚,李崇琼,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分公司,段某1,段某2,段某3,冯某1,冯某2,肖某,孙某1,孙某2,吴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孙在刚,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李崇琼,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飞,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生态产业园区行政文化岛瑞和路*号。法定代表人翟崇碧,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章德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盛龙花园二期1号楼610。法定代表人郑明。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上中路旁。负责人何晓阳。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孝威,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分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分公司经理。被告段某1,女,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理人段某2、段某3,分别为段某1父亲、母亲。被告段某2,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段某3,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冯某1,女,200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法定代理人冯某2、肖某,分别为冯某1父亲、母亲。被告冯某2,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肖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孙某1,女,200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法定代理人孙某2、吴某,分别为孙某1的父亲、母亲。被告孙某2,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吴某,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孙在刚、李崇琼诉被告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益公司”)、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分公司(以下简称“方益分公司”)、段某1、段某3、冯某1、肖某、孙某1、孙某2、吴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孙在刚、李崇琼的申请,于2015年2月19日依法追加段某2、冯某2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琼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飞,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陈伟、章德钊,方益公司及方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孝威、赵丽,被告孙某2作为被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冯某1、冯某2、肖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在刚、李崇琼诉称,2014年8月29日下午13:00左右,被告段某1、冯某1、孙某1邀请受害人孙小鸿一同去东莞市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玩。14:00左右,四人到达上述园区内位于月湖路、庆和路交界处的月塘湖。刚开始,上述四人在月塘湖玩水;玩了大约1小时,被告段某1、孙某1开始摘花玩。后被告段某1将摘来的花扔到湖中,孙小鸿便去捡花,结果孙小鸿陷入水中。孙小鸿陷入水中后,被告孙某1进行了施救,被告段某1、冯某1当时跑了。孙小鸿因施救不及时溺水而死。被告段某1、冯某1、孙某1离开事发地时将孙小鸿的衣物藏了起来,并相约不要与家长说孙小鸿溺水的事情,后在家长的追问下才说出了事情的真相。孙小鸿溺水的地方属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管辖范围,该管委会有义务管理该区域,但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没有在该地方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排人员巡查。事件发生后,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没有及时救助孙小鸿。综上,被告生态园管委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益分公司是被告生态园管委会雇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方益分公司未尽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益分公司是被告方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方益公司应对被告方益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段某1、冯某1、孙某1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及发生后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故该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三被告均是未成年人,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现除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向原告孙在刚、李崇琼补偿了人民币20000元外,其余被告方均未向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孙在刚、李崇琼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生态园管委会、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段某1、段某3、冯某1、肖某、孙某1、孙某2、吴某共同向原告孙在刚、李崇琼赔偿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6.9元(1310元/月÷21.75天×3人×10天),合计314866元。被告生态园管委会辩称,1、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孙小鸿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亦不存在过错,原告孙在刚、李崇琼要求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发区域非经营性或商业性的公共场所,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对事发区域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在确定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对事发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应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不同。出于对群众生命安全的考虑,被告生态园管委会以发放小册子等形式,向社会宣传防溺水、禁止网鱼游泳等活动,且在事发水域附近设置了危险警示标志,禁止钓鱼、游泳等活动,并通过实地巡查的方式加强对事发水域等的安全警示工作。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已恪尽职责,力尽安全保护措施。本案中,孙小鸿是故意进入到事水域中玩耍导致溺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受害人孙小鸿是未成年人,原告孙在刚、李崇琼作为其父母未尽监护人应尽的监护义务,应就孙小鸿的死亡承担责任。3、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已向原告孙在刚、李崇琼支付了20000元的救助金,其亦同意不再向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提出任何诉求,故原告孙在刚、李崇琼无权再要求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孙在刚、李崇琼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孙小鸿溺水区域已远超出被告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的管理范围,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方益公司与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方益公司只负责办公区的安全保卫及办公区外围的日常管理服务,没有涉及湖面巡查及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服务。2、原告孙在刚、李崇琼诉称的受害人孙小鸿是在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位于月河路和庆和路交界处的月塘湖溺水死亡,事发地点已远超出了被告方益公司的管理范围。被告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对于孙小鸿的死亡不存在任何管理义务和管理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孙在刚、李崇琼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1、孙某2辩称,对原告孙在刚、李崇琼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确认原告孙在刚、李崇琼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被告孙某1、孙某2确认在本案的事件中存在责任,被告孙某2没有履行好管理孩子的责任,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孙某2存在一定的责任,愿意承担按法律规定其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冯某1、冯某2、肖某、吴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段某1、冯某1、孙某1与孙小鸿一同到东莞生态产业园区位于月河路和庆和路交界处的月塘湖边玩耍,孙小鸿下到水中,后陷入水中溺亡。庭审中,原告孙在刚、李崇琼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案发现场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孙小鸿死亡的事实、原因、时间及事发地没有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均确认孙小鸿的死亡事实;被告孙某1、孙某2对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但对案发现场照则不予确认,表示看不清楚。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提供《珍爱生命预防溺水》小册子、预防溺水事故致家长的一封信、发放小册子的相片、《“夏安2014”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关于协助做好预防溺水事故宣传工作的函》,证明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已组织预防溺水的专项活动并向公众派发宣传小册子,宣传预防溺水、禁止游泳、钓鱼、网鱼等任意形式的水上活动。原告孙在刚、李崇琼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提供车辆使用登记表,证明其通过实地巡查的方式,加强对辖区水域的安全警示工作。原告孙在刚、李崇琼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提供安全警示标志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在案涉水域周边设置了危险警示标准,加强对该片水域的安全警示工作,同时亦向公众宣传水域形态复杂,水深危险。原告孙在刚、李崇琼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则不予确认,主张事故发生地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该照片标志的地点不是事故地点,不能证明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提供确认书,证明其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孙在刚、李崇琼提供了20000元的救助金,两原告也同意收到救助款后不再提出任何诉求。原告孙在刚、李崇琼确认该确认书的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表示该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地位不平等,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支付的款项是人道主义救助金,非赔偿款;原告孙在刚、李崇琼只是确认收到20000元的救助金,该确认书显失公平。被告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孙某1、孙某2对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提供东莞生态园行政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书、卫星截图,证明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孙在刚、李崇琼及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孙某1、孙某2对该证据均予确认。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第二、三条约定:服务项目为政府办公楼及外围公共区域,包括东面入口广场、西广场(包含码头)、南广场(包含栈桥)、北面绿化区域(包含厨房入口小广场);服务范围为卫生清洁、安全保卫、绿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会务管理及重大事件参与、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使用、维护。本院根据原告孙在刚、李崇琼的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生态园分局调取了冯某1、段某1、孙某1、何健、邓武标的询问笔录。其中,冯某1、段某1、孙某1在笔录中均确认其三人与死者孙小鸿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一起到东莞生态产业园区月湖路月塘湖玩耍,四人脱了衣服及鞋玩水;后段某1摘了些花扔到湖里,孙小鸿到湖里捡花玩时掉进了水里;该三人见状即去找棍子救孙小鸿,待其找到棍子时孙小鸿已沉下水里。何健陈述其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16时20分许到东莞生态产业园月湖路和庆和路交界桥上时,有三名年约8、9岁的小女孩跑过去问其是否会游泳及称有个朋友掉进水里,并带何健到落水地点,后何健即打电话报了警。邓武标陈述其于2014年8月29日到东莞生态产业园月湖路湖边钓鱼;16时30分许,一名男子在庆和路桥上问其会否游泳,并称有一名小孩在湖中沉了下去,邓武标即与该名男子跑到小孩落水点,并脱掉衣服下水寻找失踪的孩子;后公安机关及消防人员到达出事地点,邓武标继续与消防人员一起下水寻找,并将该名失踪小孩捞上岸。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孙在刚、李崇琼在庭审中主张事发后三小孩没有及时救助孙小鸿并藏匿了孙小鸿的衣物,回家的路上三小孩相约隐瞒受害人落水的事实;下午19时,三小孩各自回家,三小孩的行为使受害人失去了最佳救助时间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孙在刚、李崇琼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在刚、李崇琼还主张被告生态园管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段某1的扔花行为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孙某1、冯某1没有及时呼救,三小孩相约隐瞒导致受害人失去了最佳救助时间而死亡,亦存在明显过错,三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珍爱生命预防溺水》小册子、预防溺水事故致家长的一封信、《“夏安2014”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关于协助做好预防溺水事故宣传工作的函》、车辆使用登记表、确认书、东莞生态园行政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书、卫星截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十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东莞生态产业园月湖路的月塘湖属于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的辖区范围内,受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管理。被告生态园管委会作为月塘湖的管理人,理应履行职责,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月塘湖并非经营性或商业性的公共场所,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对月塘湖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确定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上,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鉴于月塘湖水域面积较大,要求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将月塘湖周边设置护栏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也有悖于效益原则。根据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提供的小册子、巡查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可见被告生态园管委会在此前已经在月塘湖周边设置了警示牌,并进行了必要的宣传工作,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警示义务。据此,被告生态园管委会作为月塘湖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其次,根据被告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卫星截图,被告方益公司对被告生态园管委会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只限于政府办公楼及外围公共区域,并不包括案发地点,故被告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对案发地不存在安全保障的义务。再次,虽然被告段某1、冯某1、孙某1与死者孙小鸿均为未成年人,相约至月塘湖玩耍,其父母均负有监护责任,但从东莞市公安局生态园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见,孙小鸿的溺亡非被告段某1、冯某1、孙某1的故意所致;且孙小鸿溺水后,上述三被告亦即采取了相应措施,使得路人及公安、消防等及时到案发现场进行施救,并没有造成延误施救的后果。综上,被告生态园管委会、方益公司、方益分公司、段某1、冯某1、孙某1与孙小鸿死亡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存在过错,原告孙在刚、李崇琼要求本案所有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在刚、李崇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22.99元,由原告孙在刚、李崇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  颖  梅审 判 员 李  慧  仪代理审判员 刘  秋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俏针(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