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文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3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文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某地218号1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肖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吸毒人员林某某提供。2、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某地218号1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肖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由吸毒人员林某某提供。三人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测试,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