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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袁公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袁公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秀芹。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袁公宇。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原告王秀芹与被告袁公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袁公宇的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袁公宇驾驶鲁V×××××号客车在诸城市万兴路中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鲁V×××××号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公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袁公宇驾驶鲁V×××××号客车沿诸城市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兴路中段(求实饲料经营部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王秀芹骑的自行车相撞,致王秀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公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秀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芹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37675.1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韩福德护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秀芹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误工天数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袁公宇系鲁V×××××号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76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690元、残疾赔偿金142450.5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公宇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簿、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交强险保险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公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秀芹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与被告袁公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部分损失数额为40295.13元。原告主张受伤前系诸城市如梦宾馆的职工,月均工资1800元,因伤治疗造成误工损失10800元,提交了如梦宾馆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且14份工资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修改内容)完全相同,明显系用同一份工资表复制后修改制成,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子韩福德护理,韩福德系诸城市曙光车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345元,因护理造成损失6690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护理费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即97987.68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14年×36%]。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费用系其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5212.81元。鲁V×××××号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987.68元、护理费669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6917.68元。被告袁公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的剩余损失38295.13元,应由被告袁公宇赔偿22977.08元(38295.13×60%),扣除已垫付3000元,尚需赔偿19977.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损失11691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公宇赔偿原告王秀芹损失1997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王秀芹负担756元,被告袁公宇负担1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