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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福成村委。法定代表人:吴志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小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得水处理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光伏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得水处理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小利,被上诉人协鑫光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宇、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沛得水处理设备公司和被告协鑫光伏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反洗高速砂滤装置4套,总价款为510000元,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卸货落地被告在现场进行外观初步验收、双方清点交接货物,该卸货落地时的外观初步验收与清点不免除原告的责任,不影响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办法)约定进行验收、清点和提出异议。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同时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60%的收据或金额为100%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核对无误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在被告对全部设备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合同总价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技术协议》等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等文件应当加盖被告的公章,否则不具有效力。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6.2项约定,购买设备验收合格由买卖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2011年4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并安装完成,同时由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戴许强签字确认。2011年4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的货款即30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5日先后给被告开具了全额货款5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剩余货款204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予认可。对于剩余货款204000元一直未付的原因,被告称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剩余40%的总价款(包含30%的货款和10%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称设备在安装完成之后就进行了当场验收调试,被告方在到货单上签字就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设备一直没有使用是被告公司运作方面的问题,和设备的质量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510000元的自动反洗高速砂滤装置4套,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按照《采购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同时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60%的收据或金额为100%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核对无误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在被告对全部设备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合同总价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如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并安装完成,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戴许强在到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给了原告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306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也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40%合同总价即204000元的未付款,按照《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对全部设备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下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同时,按照《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及《技术协议》第六项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应当进行系统调试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买卖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到货清单上仅显示为设备安装完成,原告并未提供设备系统调试后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合同总价204000元及拖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720元,由原告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沛得水处理设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合同交付货物并派技术人员去被上诉人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被上诉人工程部的代表戴许强验收后签字确认。至此,上诉人的设备安装完成且完全合格。在此后3年多的期间里,上诉人催要欠款,被上诉人从未提到过设备安装及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现在主张质量问题,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两年期间。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争议根源在于被上诉人不讲诚信、没有诚意解决欠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协鑫光伏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所售产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其开具合格证明,导致该设备至今闲置不能正常使用,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设备到被上诉人处时,被上诉人已经支付60%的价款,因为上诉人没有调试,与被上诉人的系统无法配套使用,故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4月7日上诉人沛得水处理设备公司的设备安装行为是否达到了验收合格的效果,协鑫光伏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40%合同价款及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技术协议书》等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本设备属交钥匙工程(包括卸货、安装、调试、性能验收等)”。《技术协议书》第六项约定:“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根据以上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应当进行系统调试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买卖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本案沛得水处理设备公司提供的到货清单上仅显示为设备安装完成,并不能证明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沛得水处理设备公司并未提供设备调试后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协鑫光伏科技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40%合同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沛得水处理设备公司主张2011年4月7日的设备安装行为已达到验收合格效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春  香审 判 员 林  晓  光代理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俊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