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宋宝泉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泉,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291号原告宋宝泉,无职业。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天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琴,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石伟,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宝泉与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雪琴、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泉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到妹妹宋宝燕家串门,走时将原告的一件裘皮外套放在床上。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拆迁原告妹妹宋宝燕住所时,将原告的裘皮外套也一同拉到天津市河北区中宜里18号楼79号的一单元房内,且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裘皮外套(价值5000元)。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将原告的裘皮外套拉到河北区中宜里19-79号的一单元内,原告主张的到妹妹家串门,原告妹妹并不是这间房产权人,产权人是��告妹妹前夫的父亲,被告与原告的妹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被告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资格,应该诉宋宝燕返还原物,而不是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证明其拥有本案的裘皮外套,其次还应证明裘皮外套被被告拉到中宜里周转房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妹妹宋宝燕家串门时,被告将其一件裘皮外套拉至天津市河北区中宜里18-79-208号单元房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的裘皮外套被被告拉至天津市河北区中宜里18-79-208号单元房内,且经本院现场清点,并经原告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确认,天津市河北区中宜里18-79-208号单元房内并未发现原告所主张的裘皮外套。现原告以被告将其裘皮外套拉至天津市河北区中宜里18-79-208号单元房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裘皮���套。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请的裘皮外套被被告拉至天津市河北区中宜里18-79-208号单元房内,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裘皮外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