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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俊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2007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郭xx在平舆县城红河路小铁路路口卖给冯xx两小包毒品,获毒资200元,从中赚取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证明,书证: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骆云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