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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秀芳与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芳,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204号原告周秀芳,男,1983年4月3日出生。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波,总经理原告周秀芳与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芳诉称:2014年3月14日1点00分,原告驾驶京X3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开辅路新发地北桥北侧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闽X1车辆发生事故。经北京市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现场裁定闽X1司机余永驾车变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停运11天,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运营任务损失1318.17元、误工费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时00分,在丰台区京开辅路新发地北桥北侧50米,余永驾驶闽X1大货及闽X2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周秀芳驾驶京X3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闽X1大货车及闽X2挂车车身与京X3小客车左侧车身相撞,两车接触位置损坏,京X3小客车左前车轮损坏,车身反光镜等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确认,余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秀芳无责任。后修理京X3出租车共计花费11天时间。另查:事故发生时,周秀芳与殷影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二人双班运营京X3出租车,该车辆每月承包金8280元。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每月分别支付给二人岗位补贴545元。再查,根据已生效文书(2014)丰民初字第07639号判决书确认,余永系物流公司员工,余永在为物流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4)丰民初字第07639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余永驾驶车辆与周秀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秀芳车辆受损,余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永系为物流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物流公司对周秀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秀芳要求赔偿运营任务损失、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秀芳运营任务损失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一角七分、误工费九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