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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马明生、柯秀红与蕲春县大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马明生,系马永烨父亲。原告柯秀红,系马永烨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蕲春县大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大同中学)。住所地:蕲春县大同镇。法定代表人骆效全,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明生、柯秀红与被告大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生、柯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桢,被告大同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生、柯秀红诉称,2008年10月6日,两原告之子马永烨在被告大同中学上课期间离校出走,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都到蕲春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后经原、被告多方查找无果。2011年3月7日法院作出(2011)蕲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马永烨失踪。2014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3)鄂蕲春民特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马永烨死亡。马永烨生前是留守儿童,其在上学期间,被告未尽监督、教育、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公告费、亲属误工费、亲属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39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共5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儿子马永烨的照片共4张,拟证明其生前是一位聪明可爱的人;证据3,班主任何某关于马永烨的有关情况材料1份,拟证明马永烨离校前没有履行正规书面请假手续,且离校后,校方长时间未与原告联系,被告未尽到监管责任;证据4,证明材料2份及情况反馈1份,拟证明马永烨从2008年10月6日在被告处上课期间离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为寻找马永烨花费大量钱财物;证据5,蕲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马永烨被宣告死亡;证据6,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垫付了公告费。被告大同中学辨称,1、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之子马永烨是因病向班主任请假,在此之前的9月25日至国庆长假马永烨也都是请病假,马永烨的治疗情况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2、学校在马永烨失踪后也尽力寻找;3、马永烨离校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离校行为有认知能力;4、原告没有及时与学校联系,孩子委托谁监管也没有告知校方;5、马永烨宣告死亡也是发生在校外,与学校无关,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6、马永烨宣告死亡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已满19周岁,与校方已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7、马永烨是被宣告死亡,不属学校责任范围。被告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何某、操顺平、黄某、王某、田某5人证明材料,拟证明马永烨失踪情况及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证据2,寻人启事及公告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马永烨离校后尽了寻找义务;证据3,中小学生安全责任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尽了安全提醒义务;证据4,原告马明生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五千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失踪、死亡无过错,也无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具有效力,情况反映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也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何某证据材料外,其余证人材料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马永烨失踪情况及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寻人启事是在马永烨失踪后才发出的,公告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名,且不能作为学校免责的理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并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儿子马永烨的照片,能证明其生前的部分精神面貌,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马永烨班主任何某就马永烨离校的有关情况材料,且被告已加盖公章注明属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大同派出所的证明可证明马永烨从2008年10月12日离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寻找马永烨花费大量钱财物,花费大量钱财物,须有费用票据才能证明。故本份证据本院部分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法院作出(2011)蕲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蕲春民特字第00012号二份民事判决书,且该民事判决书是宣告马永烨失踪和死亡的,与本案息息相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面额100元的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不是公告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人何某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在马永烨离校后尽了寻找义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知晓《中小学生安全责任书》,故本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马永烨,曾用名马超,男,1995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蕲春县大同镇板溪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马明生、柯秀红之子。就读于蕲春县大同初级中学,是住读生。2008年10月6日,两原告之子马永烨在被告大同中学上学期间离校出走。2008年10月11日是星期六,学校放假,马永烨的家人发现他没有回家,即与班主任联系才知晓马永烨于2008年10月6日离校出走。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都到蕲春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后经原、被告多方查找无果。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马永烨失踪。2011年3月7日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蕲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马永烨失踪。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马永烨死亡。2014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3)鄂蕲春民特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马永烨死亡。原告就马永烨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公告费1800元、亲属误工费35468元、亲属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3968元。本院认为,被告蕲春县大同初级中学是一所国办全日制初级中学,教学内容是初级中学基础教育,在校学生的学习、生活、住宿都是全封闭管理。原告马明生、柯秀红之子马永烨在校住读,学校有义务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马永烨是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离校出走,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其家人,致其脱离原告及家人的保护而失踪,继而被宣告死亡,尽管被告尽了寻找义务,但被告仍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60%的责任。马永烨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离校不履行正常请假手续,故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亲属误工费、亲属交通费,因未提交任何票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177340元)。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1936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226700元。由被告承担226700×60%=136020元,余款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蕲春县大同初级中学赔偿原告马明生、柯秀红各项损失13602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原告负担2690元,被告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诗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