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岳阳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阳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39号罪犯岳阳峰。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阳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049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核字第00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津高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20日以(2013)津高刑执字第018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1年8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岳阳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岳阳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岳阳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阳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