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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三达公司、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瑞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三达公司),地址:瑞金市红都大道509号金玉佳苑。诉讼代表人董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被告单位经理。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高中文化,三达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三达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三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蓝某某、董某某在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三达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销售,三人各占公司三分之一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蓝某某,刘某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并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为了节省运输成本,所用车辆由刘某某从社会上联系个体运输户进行运输,而承运的个体运输户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正式发票则无法进行运输成本抵扣。2013年7、8月份,杨某某(另案处理)主动联系刘某某,介绍赣州市吉圣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伟泉物流有限公司给三达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公司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用。三达公司每月通过公司账户将运费转账至开票方伟泉物流有限公司及吉圣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开票方伟泉物流公司和吉圣物流公司扣除价税合计金额5%的开票费用后再将剩余资金重新转帐至三达公司股东董某某账户。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无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让赣州市伟泉物流公司以三达公司为受票人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开票金额818718.48元,税额90059.03元,价税合计908777.51元;2013年10月,在无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让赣州市吉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三达公司为受票人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开票金额76438.20元,税额8408.20元,价税合计84846.40元。三达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瑞金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了税款96797.7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瑞金市公安局已依法追缴三达公司已抵扣税款96797.78元。上述事实,被告三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瑞金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三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瑞金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归案经过,瑞金市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调取的董某某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三达公司与赣州市伟泉物流有限公司及赣州市吉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赣州市伟泉物流有限公司所开具的以被告单位为受票人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份,赣州市吉圣物流有限公司所开具的以被告单位为受票人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瑞金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某、邱小梅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瑞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达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且已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96797.78元,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实施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被告单位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的税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瑞金市三达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跃春审 判 员  谢瑞琴人民陪审员  钟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