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克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朱克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薛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福,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克武,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克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花地湾雍景豪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灏景台2**号别墅业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以每月2.3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需承担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的滞纳金。房屋竣工后经测绘,房屋建筑面积为201.83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4月起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发送《管理费催收函》,催告被告尽快付清房屋所欠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予理会,仍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至今。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4年10月为3249.47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为273.88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按每月464.21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4月起的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4年10月为3249.47元;2.被告每日按欠费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当月滞纳金从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为273.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房产管理局业务专用章)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克武目前仍是涉讼房屋的权属人。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律师见证书》原件、《收楼手续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涉讼房屋的业主,并从2007年8月25日起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和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5.《商品房屋确权套间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讼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计收面积为201.83平方米。6.《管理费催收函》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5日书面向被告催告要求其缴纳物业服务费。7.《2014年10月收费通知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6,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将催收函有效送达给被告,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花地湾雍景豪园小区开发商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8月17日,被告朱克武作为该小区灏景台2**号别墅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以每月2.3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需承担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房屋竣工之后经测绘,建筑面积为201.83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464.21元(201.83平方米×2.3元/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4月起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雍景豪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到庭对此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至10月(共7个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3249.47元(464.21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的应付物业服务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依照约定主张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均自应付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而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所有滞纳金以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总额3249.47元为限,超出本金的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总额为275.74元(每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均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收取率为日千分之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克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49.47元及相应滞纳金(2014年10月24日前的滞纳金为275.74元,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应以3249.4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所有滞纳金总额以本金3249.47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