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喀斯木.阿卜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斯木·阿卜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在本市苏宁广场门口,扒窃被害人朱某某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在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不远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及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5)050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系流窜作案,且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喀斯木·阿卜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