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岐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雷长利、雷小勇、马俊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雷长利,雷小勇,马俊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邓小锋,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军,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雷长利,男,生于1962年10月23日,汉族。被告雷小勇,男,生于1979年11月5日,汉族。被告马俊琴,女,生于1965年6月6日,汉族。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雷长利、雷小勇、马俊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乃军、被告雷长利、马俊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小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雷长利、雷小勇、马俊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雷长利、雷小勇、马俊琴3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雷小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原告无需每次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雷长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长利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归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依约给被告雷长利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间断还息,下欠本金及利息58418.51元经原告多次向催收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雷长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18.51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此后息随本清。②被告雷小勇、马俊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③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长利辩称:被告只是在银行的贷款文件上签了字,,被告认为只为他人贷款做过担保,被告本人没有在银行贷款,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雷小勇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只是在协助其他人贷款,不知道三户联保是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俊琴辩称:第一次贷款已经还了,第二次贷款的事没有人给被告说过,被告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雷长利、雷小勇、马俊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雷长利、雷小勇、马俊琴3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雷小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原告无需每次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雷长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长利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归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依约给被告雷长利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间断还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18.51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贷款申请表》1份;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④手工借据1份;⑤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⑥照片10张;⑦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⑧还款说明1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雷长利发放贷款,被告雷长利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长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雷长利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雷小勇、马俊琴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由被告雷长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雷小勇、马俊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雷长利认为其本人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雷小勇、马俊琴认为其不知三户联保承担联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长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8418.51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此后利随本清;被告雷小勇、马俊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26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雷长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