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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爱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李某甲,2005年5月19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李某甲母亲),1972年1月3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父亲),1970年10月11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父亲),1947年5月30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镇。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乙弟弟),1972年10月25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镇。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3月2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刘某与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结婚,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出生。刘某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按其月工资额三分之一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在2013年10月和2014年2月,以交取暖费及治病为由未支付原告抚养费;2014年6月,被告拒付抚养费。原告幼时因后脑损伤,矫正训练花费不菲,现原告母亲一人抚养原告存在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其月工资额三分之一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单位协助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医疗费200元,共计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离婚时已将所有财产给了原告的母亲,被告每月需支出租房及水电费等费用1000元左右,被告吃饭、购买生活用品亦需支出1000元左右,而且被告自身患有疾病还要照顾老人,被告的工资不够维持其自身所需,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如何支付,具体数额为多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按其月工资额的三分之一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未通知被告的家人,离婚协议是在被告患病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的监护人不知情,该份离婚协议是无效的。证据二、门诊手册复印件两份、报告单复印件一张、中国修订韦氏儿童智力量表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复印件两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处方笺三张,证明原告患非典型性孤独症。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单位调取的被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3238.84元。被告无异议。证据四、票据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患病期间支出的医疗及后续治疗等费用。被告无异议。证据五、中国银行客户回执单一份、电话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母亲在被告有困难时,给过其帮助,该份证据足以反驳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原告母亲给予被告帮助的陈述。证据六、被告写给原告母亲的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思维清晰,并非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不能参加庭审。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个人业务凭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养老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刘某名下有40000元存款是刘某的姐姐刘某甲用于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该笔存款是在刘某离婚前存入、离婚后取走的,刘某名下还有10000元左右存款是刘某母亲的存款。被告未对证据五、六、七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户口能够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离婚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刘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系刘某与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的,被告称该离婚协议系在被告患病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由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按其月工资额的三分之一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客户回执单不能证明刘某汇款的行为系帮助被告;电话费票据未体现被告姓名,亦不能证明刘某帮助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核实该份书信系被告本人书写,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个人业务凭单仅能证明刘某于2013年2月1日取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养老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能够证明刘某甲于2013年2月1日应缴纳养老保险费33791.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系刘某的姐姐刘某甲的存款,也不能证明与刘某的母亲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因精神疾病于2014年2月10日住院治疗。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某乙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档案、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及应征公民入伍登记档案各一份,该组证据显示被告的父亲为李某丙,弟弟为李某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乙工资表一份及李某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账户明细单一份,该组证据显示被告2015年1月的实得工资收入为3601.52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未对该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乙2015年1月的实得工资收入为3601.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牡丹江市房屋档案及查询证明一份、房屋贷款档案一份、贷款情况信息查询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单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单一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单一组。原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抚养费纠纷一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牡丹江市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刘某(曾用名刘某乙)于2001年4月10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花荷小区(建筑面积73.99平方米、所有权人刘某乙)房屋一处,该房屋的购房款为65000元,刘某首付25000元,公积金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此贷款已于2011年4月20日全部还清;刘某与被告离婚时,刘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为100807.91元,李某乙名下的账户余额为541.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刘某(曾用名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19日生一女李某甲(即本案原告),现在××小学上学。刘某与李某乙于2012年8月7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按月工资的三分之一支付原告抚养费;位于花荷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73.99平方米、系女方私产)及存款归刘某所有,用于培养教育子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系刘某于2001年4月10日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花荷小区房屋、建筑面积73.99平方米、所有权人刘某乙),该房屋的购房款为65000元,刘某首付25000元,公积金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此贷款已于2011年4月20日全部还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存款有刘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0807.91元,刘某称该笔存款中有近五万元系刘某的姐姐和母亲的存款,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患有非典型性孤独症,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卡思奇儿童智能开发学校进行感统训练,需要支出康复训练、学习等费用。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刘某系××中学教师,每月收入2900余元。被告李某乙系××委员会职工,其2014年1月的实得工资收入为3196.70元,2014年2月至12月的实得工资收入为3238.84元,2015年1月的实得工资收入为3601.52元。李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11日在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牡丹江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7月24日为被告李某乙核发残疾人证,该证体现李某乙为残疾人(类别为精神、等级为三级)。另查,被告李某乙的工资折在刘某处,刘某每月从折中支取1000元抚养费,后因被告挂失工资卡,致刘某从2014年6月起无法取出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称其患有精神疾病,需支出治疗费等费用,且被告与刘某离婚时已将所有财产给了刘某,但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不因以上情形而免除,而且,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被告每月按工资的三分之一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李某甲刚满九周岁,系未成年人,现在上小学,并患有非典型性孤独症,需支出学杂费、营养费及恢复协调能力的训练费等费用。考虑原、被告均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为保障原告今后的基本生活、就医及教育得到满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鉴于抚养费已包含医疗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医疗费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甲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玲代理审判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汪 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齐海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