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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维军、宋占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军,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学浜,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宋占雷,无业。上诉人郭维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出卖方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受方被告郭维军、反担保方被告宋占雷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2年1月6日,被告郭维军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郭维军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郭维军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43563.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郭维军自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郭维军追偿。被告郭维军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郭维军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郭维军违约,被告郭维军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郭维军拖欠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宋占雷为被告郭维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郭维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43563.29元;二、由被告郭维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3068.98元(143563.29元×30%);三、被告宋占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郭维军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郭维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违法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是在上诉人郭维军没有经过一审法院的合法传唤,没有收取任何法院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符合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上是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郭维军实际上进行的买卖汽车的交易行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庞大汽贸公司的存在,铭阳公司只是让上诉人在铭阳公司自己准备好的文件上签字,随后给上诉人提供帐号让上诉人给他们每月打钱偿还汽车购买贷款,上诉人按铭阳公司的要求每月向铭阳公司偿还贷款,一直到贷款还清完毕。上诉人一直认为是和铭阳公司进行汽车买卖交易,且已经将贷款偿还完毕,直到收到一审判决才知道被上诉人庞大汽贸和朔州庞大的存在。前不外上诉人才得知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淑娟因为主谋操纵这样的性质的一系列汽车买卖贸易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逮捕,并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占雷进行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维军提交了证据一、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传票。证据二、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据及还款记录,证明上诉人已经和实际买车人完成了结算。证据三、行驶证一份,证明汽车从铭阳公司购买。证据四、铭阳公司名片,证明卖车方是铭阳公司。证据五、秦淑娟的银行账户,证明是铭阳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还款账户。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除行驶证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几份证据是上诉人与本案除外的第三方进行的一系列买卖,对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被上诉人虽然对行驶证予以认可,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行驶证不能证明出卖方为铭阳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维军与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郭维军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上是和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汽车买卖业务,并提交了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但该收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给付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系本案涉案车辆的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何关系。上诉人主张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上诉人郭维军名下的本案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登记,且该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在一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处抵押,故上诉人称本案涉案车辆系其与大同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汽车买卖业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上诉人郭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代理审判员董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房善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