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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梁洪国与南宫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初字第9号原告梁洪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恩珠,农民,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东进街8号。法定代表人安建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安伟,南宫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梁恩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洪星,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素桂,农民,特别授权。原告梁洪国请求撤销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南政决���(2014)第1号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吴村乡城庄村梁洪国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并对该土地按原告的转让合同和第三人梁恩群(原恩洪)的宅基证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号令)依法确认,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恩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洪国委托代理人梁恩珠、范精,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伟、李茂林,第三人梁恩群及委托代理人梁洪星、梁素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宅基确权申请书3页;2、(2013)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5页;3、南政决字(2012)第1号确权决定3页;4、宅基转让协议1页;5、梁恩群询问笔录3页;6、梁洪国调查笔录3页;7、梁恩珠询问笔录3页;8、证人证言笔录2页;9、吴村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页;10、现场勘验图1页;11、现场勘验照片1页;12、送达回证2页;13、现场勘验丈量录像光盘一张;14、送达决定书录音光盘一张;15、原告委托书1页。原告诉称,原告与梁恩群宅基纠纷自2003年10月至今已10余年之久。南宫市人民政府对此曾作出南政决字(2012)第1号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威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南政决字(2012)第1号决定,判决生效后南宫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在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宫市人民政府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以实际占有来确认)作出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南政决字(2014)第1号土地使用权决定。该决定违反的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带有偏袒性,且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决字(2014)第1号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对该土地按原告的转让合同和第三人梁恩群宅基证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1页;2、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3、南宫市国土资源局查档证明一份;4、南宫市人民政府南政决字(2014)第1号决定书4页;5、转让合同1页;6、梁恩洪证明一份;7、南宫市人民政府南政决字(2012)第1号决定书3页;8、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5页;9、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行终字第123号行���判决书4页;10、南宫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处理意见2页;11、任志广、周东波、周跃华证明1页;12、事实与理由3页;13、梁洪国写给威县法院的信件1页;14、宁晋县人民法院(2011)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页。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作出南政决字(2014)第1号决定书之前,依照《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查,通知当事人梁洪国、梁恩群和四邻到场,并邀请乡政府和村委会主管人员到场见证,对原告使用的宅基面积进行实地勘查、丈量。原告对丈量结果没有异议。答辩人按照原告的实际占地面积确认其土地使用面积,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2014年8月22日已向原告送达了确权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维护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决字(2014)第1号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吴村乡城庄村梁洪国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南宫市吴村乡人民政府决定书1页;2、村委会及买卖双方证明证言10页;3、2009年7月31日行政答辩状2页;4、事实与真相2页。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宅基确权申请书3页;2、(2013)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5页;3、南政决字(2012)第1号确权决定3页;4、宅基转让协议1页;5、梁恩群询问笔录3页;6、梁洪国调查笔录3页;7、梁恩珠询问笔录3页;8、证人证言笔录2页;9、吴村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页;10、现场勘验图1页;11、现场勘验照片1页;12、送达回证2页;13、现场���验丈量录像光盘一张;14、送达决定书录音光盘一张;15、原告委托书1页;16、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1页;17、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18、南宫市国土资源局查档证明一份;19、南宫市人民政府南政决字(2014)第1号决定书4页;20、梁恩洪证明一份;21、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行终字第123号判决书4页;22、南宫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处理意见2页;23、任志广、周东波、周跃华证明1页;24、村委会及买卖双方证明证言10页;25、2009年7月31日行政答辩状2页;26、第三人提交的事实与真相2页;27、原告提交的事实与理由3页;28、梁洪国写给威县法院的信件1页;29、宁晋县人民法院(2011)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页。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洪国于1998年11月6日经村委会同意从本村村民梁修科处受让宅基一处,北至梁恩群,南至周士城,东至胡同,��至胡同。该协议只约定了四至但没有四至长度及总体面积。原告2003年建房时与当事人梁恩群发生矛盾。后经多人多次调解和有关部门协调无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宫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梁洪国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南政决字(2012)第1号关于对吴村乡城庄村梁洪国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梁洪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为南邻为周士诚,北邻梁恩群(原梁恩洪),西邻胡同,东邻胡同,南北边长均为14.46米,西边长为13.66米,东边长为13.49米。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邢复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政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本案相应证据,被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政决字(2012)第1号关于对吴村乡城庄村梁洪国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被告不服此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邢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南宫市人民政府派相关工作人员对梁洪国宅基进行现场丈量,并制作现场勘验图和现场光盘及照片,现场勘验录像,刘宗兰、梁元贞等人的调查笔录。2014年6月16日南宫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南政决字(2014)第1号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吴村乡城庄村梁洪国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定:梁洪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为南邻周世成,北邻梁恩群,西邻胡同,东邻胡同。南北边长均为14.47,东边边长13.38米,西边边长13.56米。被告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南政决字(2014)第1号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吴村乡城庄村梁洪国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时原告拒收,并且送达回证上将该决定书是用什么方式送达的表述不明确。同日南宫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赫钟慧与原告对话录音主要内容中显示,原告要从威县人民法院领取决定书。2015年1月21日威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勘验图上标明:梁洪国住宅占地面积尺寸为东边边长13.38米,西边边长为13.56米,南边边长为14.47米,北边边长为14.47米。该组数据与南政决字(2014)第1号决定书中认定的实地丈量面积尺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向原告送达(2014)第1号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表述不明确,送达时间应按照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的时间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所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南政决字(2012)第1号决定书与南政决字(2014)第1号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结果均不相同,对原告所诉本院难以支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派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梁洪国的宅基进行实地面积丈量和调查并作出现场勘验图,勘验图上有梁洪国与梁恩群还有��量人、见证人、在场人等人的签字,并且梁洪国与梁恩群双方均对该现场勘验图认可。被告作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洪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