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由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富国村其姐姐家返回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粮库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的途中,行驶至尚志大街新中医院西侧附近时,将行人被害人��永祥撞倒,造成王永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永祥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对作用致重度内开放性脑颅损伤死亡。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富国村其姐姐家返回尚志镇粮库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的途中,行驶至尚志大街新中医院西侧附近时,将行人被害人王永祥撞倒致被害人王永祥系头部与钝性物体相对作用致重度内开放性脑颅损伤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永祥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已给付完毕。王永祥家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尚志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淑琴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