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禹倩诉被告刘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倩,刘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禹倩,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水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金香,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水平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禹倩与被告刘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禹倩、被告刘水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倩诉称:被告刘水平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禹倩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想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避而不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水平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水平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禹倩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禹倩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今借人:刘水平2013年3月24日。身份证:362422197810260011。”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债权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债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对债权的消灭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禹倩主张被告刘水平应向其偿还借款5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的还款期限以及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倩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元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代理审判员 陈建鋆人民陪审员 张昌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