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小广告上的信息,购买了伪造的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21幢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共二本。后于2013年1月22日,以该二本伪造的证件向兰某某借款五万元,于2013年4月9日向兰某某借款二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21幢XXX室房产卖售他人。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赢取女友江某某的好感,购买了伪造的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后兰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借款五万元给被告人张某某时将两证拿走,于2013年4月9日再借款二万元给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拖欠利息时发现两证是伪造的。因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按兰某某要求提前还款,兰某��遂报警,并提供两证(经鉴定均为假证)给公安民警,现已移送本院。2013年11月20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到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还清兰某某借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借条,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明)鉴(刑)字(2013)第22号笔迹鉴定书,三明市区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88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应由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伟光二〇一五��四月三日书记员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