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重庆天猎商贸有限公司、文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成。被告:文文。被告:王敏。被告:徐华。被告:李明红。被告:许立力。被告:朱培。被告:邱建美。被告:樊洪英。被告:潘兢。被告:何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重庆天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猎公司”)、文文、王敏、徐华、李明红、许立力、朱培、邱建美、樊洪英、潘兢、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志勇、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猎公司、文文、王敏、徐华、李明红、许立力、朱培、邱建美、樊洪英、潘兢、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天猎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天猎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1年,于2014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8日分别到期25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计收复利。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文文、王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在1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徐华、李明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在1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许立力、朱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二人所有位于南岸区××××××××××××××转换层2号79.92平方米的房产、位于南坪××××××××××××××面积为183.70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131万元最高额抵押,抵押已经登记;同日,原告与邱建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南岸区××××××××××××××,面积为69.73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90万元最高额抵押,抵押已经登记;同日,原告与樊洪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渝北区××××××××××××××,面积为105.75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49万元最高额抵押,抵押已经登记;同日,原告与何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南岸区××××××××××××××,面积为108.55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52万元最高额抵押,抵押已经登记;同日,原告与潘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渝北区××××××××××××××,面积为1345.82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679万元最高额抵押,抵押已经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扣收了天猎公司58030.52元,余款未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41969,48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为55769.27元,合计7497738。75元,之后的利息按10.14%计算至付清时止,并计收复息;2、判令被告文文、王敏、徐华、李明红对天猎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即朱培、许立力、邱建美、樊洪英、潘兢、何平所提供的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巴南)字007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天猎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借据3张,拟证明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借款750万元;3、2012年巴南(保)字第××××××××××××××《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文文、王敏、徐华、李明红提供保证的事实;4、2012年巴南(抵)字××××××××××××××《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许立力、朱培、邱建美、樊洪英、潘兢、何平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2012)抵押第××××××××××××××号、××××××××××××××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天猎公司、文文、王敏、徐华、李明红、许立力、朱培、邱建美、樊洪英、潘兢、何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天猎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约定:2.1借款金额为750万元;2.2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为准;3.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浮动幅度为上浮30%;3.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1还款约定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8日分别还款250万元。其中第二部分“小企业借款合同条款”约定:9.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文文、王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在1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徐华、李明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在1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许立力、朱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二人所有(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07字第12265号)位于南岸区××××××××××××××号面积为79.9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证2012字第××××号)位于×××××××××××××××××面积为183.70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131万元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与邱建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产权证号:××××房地证2007字第××号)位于南岸区×××××××××××××××××,面积为69.73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90万元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与樊洪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产权证号:××××房地证2009字第××××号)位于渝北区×××××××××××××××××,面积为105.75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49万元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与何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产权证号:××××房地证2012字第××××号)位于南岸区×××××××××××××××××,面积为108.55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52万元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与潘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产权证号:××××房地证2006字第××××号)位于渝北区×××××××××××××××××,面积为1345.82平方米的房产,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猎公司发放的融资作679万元最高额抵押。2012年6月27日、28日,上述抵押合同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合同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分两次、2013年5月13日各向天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共计750万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其中一笔250万元的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另一笔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2013年5月13日发放的贷款到期日借据上载明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扣收了天猎公司2013年3月2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58030.52元。2014年3月20日到期的一笔借款,天猎公司借款期限内欠息为695.09元;2014年4月20日和5月8日到期的借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均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天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750万元的义务,被告天猎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发放的2014年3月20日到期的借款250万中,已扣收本金58030.52元,该笔借款本金为2441969.48元,另两笔借款所欠本金各为250万元,共计7441969.48元,借款期内的欠息分别为:3月20日到期的借款欠息为695.09元、4月20日到期的借款欠息为16250元、5月8日到期的借款欠息为26000元。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分别以2441969.48元、250万元、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分别自2014年3月21日起、2014年4月21日起、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计付。复利分别以695.09元、16250元、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分别自欠付之日起至付清时止计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天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41969.48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文文、王敏、徐华、李明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未过保证期间,被告文文、王敏、徐华、李明红应当分别按照各自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天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保证范围内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文文、王敏、徐华、李明红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天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许立力、朱培、邱建美、樊洪英、潘兢、何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许立力、朱培、邱建美、樊洪英、潘兢、何平各自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天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各自最高额抵押额度为限。原告要求判令对许立力、朱培、邱建美、樊洪英、潘兢、何平分别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7441969.48元;二、被告重庆天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利息42945.09元、逾期罚息(分别以2441969.48元、250万元、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分别自2014年3月21日起、2014年4月21日起、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复利(分别以695.09元、16250元、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分别自2014年3月21日起、2014年4月21日起、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三、被告文文、王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徐华、李明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1000万元为限;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许立力、朱培所有位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坪东路548号转换层2号面积为79.9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证2007字第××号)、位于×××××××××××××××××面积为183.70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2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131万元为限);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邱建美位于南岸区×××××××××××××××××号、面积为69.73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证2007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90万元为限);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樊洪英位于渝北区×××××××××××××××××、面积为105.75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证2009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49万元为限);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何平位于南岸区×××××××××××××××××号、面积为108.55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证2012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52万元为限);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潘兢位于渝北区×××××××××××××××××、面积为1345.8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证2006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679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84元,由被告重庆天猎商贸有限公司、文文、王敏、徐华、李明红、许立力、朱培、邱建美、樊洪英、潘兢、何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