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大地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重庆市新大地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xxxx。法定代表人:杨秀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xxx。负责人:李天亮,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新红,女,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5102021952********。委托代理人:邓红梅,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新大地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xxx。法定代表人:肖云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xxxxx,身份证号1305351984********。上诉人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原审被告重庆市新大地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地集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原名“浙江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新大地集团系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的开发商。在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前,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新大地集团负责。2005年8月22日,新大地集团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就该小区楼房中的11台曼斯顿牌电梯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电梯维保合同》。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在该合同中约定: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为该11台电梯提供三年无偿维修及保养(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第四年至第七年为有偿维修及保养,平均每台每年4000元(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另算);第八年至第十年为有偿维修和保养,平均每台每年4500元(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另算);以上费用为全包价(含人工费、材料费、主机、控制系统、钢丝绳等所有设备)。该合同还对具体维修保养的方式、时间、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该11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案外人重庆云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云丹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第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在案外人云丹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期间,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一直按照《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负责11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这11台电梯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的大修基金负担,并由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委托案外人云丹物业公司支付给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2011年底,巴蜀怡苑业委会解聘了案外人云丹物业有限公司,选任了案外人重庆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置信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案外人置信物业公司于2012年2月与案外人重庆曼斯顿电梯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曼斯顿电梯公司)就该小区的电梯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此后,案外人重庆曼斯顿电梯公司对该小区的部分电梯进行了维修。2012年3月28日,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向新大地集团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原﹤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函件》。该函件称:因巴蜀怡苑业委会已选聘新的物管公司,案外人置信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曼斯顿电梯公司也就该小区的电梯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已无履行原《电梯维保合同》的必要,原《电梯维保合同》已自然失效,双方应于2012年1月30日起解除原《电梯维保合同》。同日,新大地集团向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2012年3月28日,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向新大地集团发函称:《电梯维保合同》的有效期为十年,该合同尚未到期,为维护小区业主利益,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和新大地集团应继续履行该合同。2012年3月31日,新大地集团向巴蜀怡苑业委会发函告知其十年维保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宜。此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未再对该小区的11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一审诉称:新大地集团系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所在小区的开发商。2005年8月22日,新大地集团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针对小区的11台电梯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为10年,即200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同时该合同约定维保费用为全包价,即每年支付的维修保养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主机、控制系统、钢丝绳等所有设备的费用。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签订该合同后,小区全体业主按合同承担了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的支付义务。但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自2012年1月起在未通知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和新大地集团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并在2012年3月28日向新大地集团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原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函件。新大地集团于同日向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回函同意终止原电梯维保合同。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认为小区业主才是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的主体,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在未征得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十年期电梯维保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请求判决确认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解除《电梯维保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继续履行《电梯维保合同》。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一审答辩称:首先,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在本案中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不是《电梯维保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该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再次,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和新大地集团对《电梯维保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合意,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无权对合意解除行为提起撤销诉讼。再次,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电梯,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已另行委托案外人置信物业公司与重庆曼斯顿电梯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的《电梯维保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最后,即使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有权对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解除《电梯维保合同》的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综上,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请求驳回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新大地集团一审答辩称:新大地集团已于2012年3月28日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合意解除了《电梯维保合同》,新大地集团不同意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系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因涉及小区业主共同利益的纠纷,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就向法院起诉本案经过了该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其具有作为原告起诉的资格。因此,原审法院对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辩称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辩称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提起的撤销权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解除《电梯维保合同》的行为无效,其提起的并非撤销之诉,因此不适用关于撤销权诉讼除斥期间(一年)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次,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双方虽未就解除十年期《电梯维保合同》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发函的形式达成了解除十年期《电梯维保合同》的合意,也即双方达成了终止双方原十年维保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签订十年期《电梯维保合同》的主体系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和新大地集团,但新大地集团签订该合同系履行其前期物业管理职责的行为,在该小区的房屋交付给业主之后,电梯的所有权人实际系小区业主,且实际按照《电梯维保合同》承担交纳维保费用义务的主体也系小区业主,该《电梯维保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小区业主的利益密切相关。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在明知解除《电梯维保合同》后将增加小区业主电梯维保费用并未经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形下解除《电梯维保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该情形符合前述法律条款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新大地集团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以及新大地集团辩称合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对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诉请判决确认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解除《电梯维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的十年有效期尚未届满,在解除《电梯维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辩称案外人置信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曼斯顿电梯公司就小区电梯的维修签订合同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已无履行原十年期电梯维保合同的必要和可能。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就小区电梯的维修保养签订合同并不当然导致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在十年维保合同中应承担的维修义务的消灭,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十年维保合同中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要求继续履行《电梯维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司解除双方在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无效;二、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继续履行双方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负担。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诉讼请求,由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和云丹物业公司不是《电梯维保合同》的签约主体或者履约代表,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不可能委托云丹物业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不是《电梯维保合同》的签约和履约主体,无权对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干涉。3、对于争议电梯,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已经委托置信物业公司与重庆曼斯顿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的《电梯维保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4、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损害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的利益。5、新大地集团从2011年2月9日起至今拖欠维护费用,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6、前期物业服务已经结束,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的《电梯维保合同》已无履行基础。7、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对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解除《电梯维保合同》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认定解除有效。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云丹物业公司是小区第一家物管公司。云丹物业公司入驻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仍按约维修电梯。3、新大地集团是小区开发商,对前期物业负有法定义务。4、电梯维保费用一直由小区业主交纳。云丹物业公司入住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的履约行为证明“一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5、《电梯维保合同》是涉他合同,直接影响小区业主的利益,必须取得小区业主同意才能解除。6、是否与其他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不影响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合同的履行。7、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不能证明新大地集团拖欠维保费用。即使存在拖欠,也是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造成。8、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曲解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没有认定解除合同有效。新大地集团二审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解除《电梯维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进而判定该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解除《电梯维保合同》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订立《电梯维保合同》,是基于新大地集团系蜀怡苑小区的开发商,在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前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新大地集团负责。以后该小区进驻主物业管理企业且发生过物业管理企业的更迭,现在的物业管理企业为置信物业公司。置信物业公司已于2012年2月就小区电梯维修与重庆曼斯顿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的《电梯维保合同》对巴蜀怡苑小区的电梯维修保养已不是必不可少,应允许合同双方自愿解除。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与新大地集团自愿协商解除双方《电梯维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至于巴蜀怡苑小区业委会认为电梯维修费实际由业主承担,以及合同涉及业主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签订,而提供维修的单位是由物业管理单位确定并与之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的当事人是物业管理单位和维修单位。两者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业主基于自身利益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后,原物业管理公司已无继续进行物业管理的基础,其他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并不会直接影响业主利益,不构成原维修合同解除无效的事由。基于上述认定,浙江曼斯顿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巴南区巴蜀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跃辉赵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