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祝木生与祝水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木生,祝水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23号原告:祝木生,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祝水谷,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木生诉被告祝水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祝木生以被告祝水谷现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行为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木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祝木生负担。审判员 梁肇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