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钱惠江、邓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钱惠江,邓萍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18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惠江。被执行人邓萍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钱惠江、邓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钱惠江、邓萍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224649.43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3152.5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钱惠江、邓萍芳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320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新村六区18幢2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2.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2.50元,由钱惠江、邓萍芳负担。因钱惠江、邓萍芳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224649.43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查明,钱惠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钱惠江、邓萍芳所有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新村六区18幢201房地产暂难处置。此外,本院未能查获钱惠江、邓萍芳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钱惠江、邓萍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钱惠江、邓萍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搜索“”